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因家中經濟困頓及施用毒品等因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道靠近火車站之貨運站前停車格內,先打開車籍登記為 劉杏 所有,平日為丁○○使用,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性命、身體之剪刀,剪斷該車電瓶之電源線後,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打開車門,再以其所有之套筒拆下車內一臺行車電腦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滿」之成年男子。
(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文化街口,因未帶竊車工具便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而竊取得手。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所查獲,並於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鑰匙一把,及與竊盜犯行無關之塑膠盒一盒(含一字型角鐵六個、T字型扳手一個、活動板手一個)。
(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七弄四十七號前,以其所有之鋼絲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剪刀,剪斷該車之電源線後,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鑰匙(自行以六角扳手磨成)打開車門,再以其所有之套筒拆除竊取汽車行車電腦一臺、國際牌DP八0一型車用CD讀機盒一臺、LCD車用液晶電視一臺得手。
(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與光復南路六巷口,以其所有鋼絲打開 徐瑋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剪刀,剪斷該車之電源線後,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鑰匙打開車門,再以其所有之套筒拆除竊取汽車行車電腦一臺。嗣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每臺一千五百元之價格,連同竊取乙○○所有之車內行動電腦一臺共二臺,出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國際牌DP八0一型車用CD讀機盒一臺、LCD車用液晶電視一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
(五)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四號之三前之停車格內與該處對面之停車格內,與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文聖街與大同街口之路邊停車格內,先打開引擎蓋,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源線,再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打開車門,再以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套筒竊取所有權人不詳、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行車電腦九臺(因車主未報案,該行車電腦系統並無編號管制,無法循線追查被害人相關資料)。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被告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與竊盜無關之鋼剪一支、L型尺一支、鐵撬一支、手套一雙、老虎鉗乙支、工具一批及竊盜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一支、T型扳手各一支(即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扣得前行竊而來之行車電腦九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移送併辦,嗣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一)、所載事實,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車號為00-0000號汽車上採集指紋一枚,經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比對法,鑑定該指紋與戊○○右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三○○六九二五三號鑑驗書影本一份、指紋卡片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二)所載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一紙、贓物保管領具一紙及附表一所示之鑰匙一支在卷可稽。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三)、(四)所載事實,亦經被害人乙○○、丙○○(徐瑋麟之父)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七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可稽。末者,事實欄第一項(五)之事實有扣案之行車電腦九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分別攜帶之剪刀、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列(一)、(三)、(四)、(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列(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戊○○就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犯行,均係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因缺錢花用而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有危害之兇器竊盜、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塑膠盒一盒(含一字型角鐵六個、T字型扳手一個、活動板手一個)、鋼剪乙支、L型尺乙支、鐵撬乙支、工具乙批、手套乙雙、老虎鉗乙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二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查獲)┌───┬────────────┬──┬────┬──────────┐│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處置│├───┼────────────┼──┼────┼──────────┤│一│鑰匙│1支│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表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處置│├───┼────────────┼──┼────┼──────────┤│一│T型鑰匙│2支│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剪刀│1支│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三│套筒??│1支│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表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處置│├───┼────────────┼──┼────┼──────────┤│一│剪刀│1臺│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二│螺絲起子│1支│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三│T型扳手│1支│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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