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八號及第三五О八號)及移偵字第三一О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柒支、吸管共肆支、夾鏈袋參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同前之夾鏈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陸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柒支、吸管共肆支、夾鏈袋參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四月、六月、五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某時止(不包括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之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五鄰坑子口三九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О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四支、供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三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十六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新農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㈢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六頁),且被告於右揭查獲時地㈠及㈡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先後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後,確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八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六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О八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五二頁);復經本院將前開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五頁),再被告於右揭查獲時地㈢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十六個、疑似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疑似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參見偵二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五一—五二、五五—五
六、一一九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七支、吸管共四支、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供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三包可資佐證。綜上以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連續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某時止(不包括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之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並已載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一О號偵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四月、六月、五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十六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且分別殘留在殘渣袋、吸食器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七支、吸管共四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三包,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且其上均無殘留第一、二級毒品反應,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五五—五六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右揭查獲時地㈠雖尚有扣得白色顆粒及粉末一包(驗餘實稱毛重一點七四六公克),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並無第一、二級毒品反應,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顯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