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及第一五О三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進貴 (俟本院緝獲後另結),為鼎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之負責人,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商營生,嗣林進貴於民國八十二年下半年,因遭銀行緊縮銀根,生意週轉不靈,乃經 林王雪娥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之介紹,向楊威德、葉競棠(二人所涉重利、教唆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設於臺北市某處之地下錢莊借貸金錢應急,因楊威德、葉競棠二人所要索之利息(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利息一千元)負擔沉重,林進貴無法清償,楊威德、葉競棠二人遂教唆林進貴向銀行以假買賣真套匯及票貼之方式詐取鉅款以清償重利,林進貴明知當時經濟情況已極度惡化,無清償能力,且並無買賣之行為,但為清償積欠楊威德、葉競棠二人之重利,仍依楊威德、葉競棠二人之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鼎森公司之名義,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銀行為信用貸款,並以少報多,假買賣真套匯之方式,為信用狀貸款,且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及七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鍾禮和楊子豪 為人頭,設立和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巨公司)、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楊豪公司),再簽發和巨、楊豪公司之支票及其他客票,持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銀行為票貼,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而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林進貴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連續幫助林進貴行騙。其後林進貴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鉅款後,乃悉數交予楊威德、葉競棠二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卷第六一、六七頁),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即證人丁○○、 吳仰中 、戊○○、乙○○、丙○○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市調處調查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進貴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心、中壢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信用(狀)貸款、票貼,而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支票影本等件、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個人資料表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借據影本、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輸入許可證影本、鼎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名簿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和巨公司及楊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票據明細表影本、進口開狀送件單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收發電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論及此,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於本件所擔任之角色並非首要主導地位,而係為幫助其夫而為之,屬人情之常,惟所詐得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下稱併案偵卷》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之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該案所涉詐欺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參見併案偵卷第十九頁正面‧簽呈)。然據該案之告訴狀及更正意旨略為: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購買車號00—六二ОО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十八期付款,每二個月一期,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占有上開車輛後,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均拒不歸還,避不見面,則被告甲○○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參見併案偵卷第一—二頁正面、反面、第十頁反面)。然查,該案告訴人元隆公司所指被告甲○○所涉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併案意旨卻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於移送併案簽呈中,卻隻字未予敘明被告甲○○於該案中有如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認移送併案意旨已顯無據而不足採信。且觀之該案告訴人元隆公司於該案偵查中提出被告甲○○所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以查(參見併案偵卷第三—四頁正面、反面),可認被告甲○○均係依一般正常買賣程序出示其本人之證件填載資料,經告訴人元隆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後即出售該車,堪認被告甲○○當時係按照一般正常程序買受車輛,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元隆公司及承辦人員亦非陷於錯誤而出售該車,至為明確。又依上開附條件契約書內容所載,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買賣該車之初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已分期償還部分價款,茍被告甲○○購車之始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於該段期間內償還部分價款!自難以被告甲○○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款項一情,即率爾推斷被告甲○○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雖被告甲○○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後即避不見面,令告訴人元隆公司聯絡無著,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被告甲○○此部分是否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均與本件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方式及手法迥然有別,均難認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特此指明。
四、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0~T40┌────────────────────────────────────│附表九十三年度易├───┬───────┬────────┬───────┬───────│編號│銀行名稱│信用狀貸款│票貼│信用貸款│││(辦理時間)│(辦理時間)│(辦理時間)├───┼───────┼────────┼───────┼───────│一│臺灣中小企業│美金二十萬元│新臺幣三百萬元│新臺幣三百萬?││銀行楊梅分行│(八十三年一│(八十三年一月│(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十八日)│三十日)├───┼───────┼────────┼───────┼───────│二│新竹區中小企│新臺幣八百萬│新臺幣三百萬元│││業銀行埔心分│元│(八十三年四月│││行│(八十三年三│二十八日)││││月三日)││├───┼───────┼────────┼───────┼───────│三│新竹區中小企││新臺幣二百萬│││業銀行中壢分││元│││行││(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四│大眾商業銀行│①港幣一百四│新臺幣三百十萬│││中壢分行│十七萬三千│元││││七百五十元│(八十三年四月││││(八十三年│間)││││四月間)│││││②港幣八十七│││││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四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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