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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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及移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蔡文彬 )係納稅義務人馥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馥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申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其明知 莊勝榮王民清 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並未受雇馥盛公司支領薪水,於八十九年初某日間申報馥盛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包商 李來成 無法提供發票予馥盛公司申報稅捐,為圖虛核銷稅款,甲○○乃與李來成協議,甲○○將李來成領取之營業收入工程款列報為馥盛公司之薪資費用,商議定後,甲○○與李來成即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來成提供「莊勝榮」、「王民清」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甲○○,甲○○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非屬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接續將上開不實事項在健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為營業成本後,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馥盛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及莊勝榮、王民清有繳納該虛列薪資所得稅捐及滯納金之虞等損害,案經莊勝榮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莊勝榮、王民清在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繳憑單、馥盛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陳鳳蘭 (即莊勝榮之配偶)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為馥盛公司虛報莊勝榮、王民清之薪資所得各十七萬元為營業成本究竟逃漏若干稅捐,該局函覆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係依擴大書面審核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三次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應納稅額為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若該公司(又)虛報王民清君薪資如來函說明之情形,則更正全年所得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應納稅額為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應補納之營所稅額為八萬五千元,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三一○○九四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莊勝榮、王民清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向健康公司支取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遭被告申報,在申報當時即已構成對莊勝榮、王民清必須繳納所得稅、滯納金等財產上損害,且妨害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馥盛公司已經將 邱宏田 薪資列為成本扣底項目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必須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健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扣案,惟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之上開公函可知健康公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電腦檔案資料可知該公司已經完成申報手續,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結算申報書交付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國稅局並因而查帳核定其稅額,可見被告已經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馥盛公司於八十八年並未支付邱宏田上開薪資,竟將此不實事項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扣繳憑單並據此填寫馥盛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生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等文書,使馥盛公司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五千元,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來成共同謀議且分擔行為,由被告負責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與結算申報書,李來成雖非馥盛公司負責人且無登載扣繳憑單、申報稅捐之業務,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記帳人員製作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之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登載不實文書雖有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二件,僅單純侵害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地偽造莊勝榮、王民清二人之不實扣繳憑單,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基於為馥盛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接續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上虛偽填載莊勝榮、王民清支薪之不實事項,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之對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程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自與該公司之前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誤會。而併案審理即虛報王民清薪資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逃漏之稅捐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八萬五千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就被告所宣告上開各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並具體求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二年,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上開科刑,本院依此範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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