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世明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世明前因強盜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強盜等罪,固為重罪,然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完畢,足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然被告係自動投案,實無逃亡之虞。懇請併審酌被告於案件審理其間,甫經喪母之痛,且家中尚有年幼女兒之扶養問題,需賴被告先行處理等情,請准予以限制住居並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等案件,業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8年
在案,足徵其犯嫌重大。雖該案之審理程序,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終結,惟被告前遭原審及本院科以有期徒刑18年之應執行刑,得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因認被告辯稱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屬實。至於被告所指有返家處理事務之需求云云,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迄今既尚未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