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周坤 和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告 劉秋吉
沈金堂 陳萬生 沈國瑋 訴訟代理人 胡秀珠 被告 沈是儂 法定代理人 沈林 彩雲 被告 沈羿
沈羿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沈林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四之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二四之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一二四之一六地號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金堂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國瑋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是儂、 沈羿君 、沈羿群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是儂、沈羿君、沈羿群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萬生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一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秋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萬生、沈是儂、沈羿君、沈羿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124之14地號、地目建、面積8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4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24之16地號、地目建、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124之16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秋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秋吉少分
0.32平方公尺土地,同意不請求原告補償。
㈡、被告沈金堂: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沈國瑋: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沈是儂、沈羿君、沈羿群: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陳萬生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24之14地號土地西側及南邊均臨道路,124之16地號土地西側臨道路,
124之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沈金堂所有之建物;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沈國瑋所有之建物;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沈是儂、沈羿君、沈羿群等人所有之建物;編號丁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陳萬生所有之建物;編號戊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劉秋吉所有之建物,124之1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虎地二字第1000003092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7、49-50頁)。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除被告劉秋吉須拆除部分建物外,其餘共有人之建物均得保留,可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害。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對外出入不成問題。雖被告劉秋吉須拆除部分建物,惟其已到庭表示同意拆除建物,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沈金堂、沈國瑋、沈是儂、沈羿君、沈羿群亦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分割,被告陳萬生於本院合法送達附圖後,並未到場爭執或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公平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雖多分0.32平方公尺,被告劉秋吉少分0.32平方公尺,惟被告劉秋吉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及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不請求原告補償,故本件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紋泙┌────────────────────────────────┐│附表一:雲林縣○○鎮○○段124之14、124之1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雲林縣○○鎮○○段124│雲林縣○○鎮○○段124│││之14地號土地│之16地號│├──┬─────┼───────────┼───────────┤│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01│周坤和│1053分之180│1053分之274│├──┼─────┼───────────┼───────────┤│02│劉秋吉│1053分之249│1053分之595│├──┼─────┼───────────┼───────────┤│03│陳萬生│1053分之183│1053分之183│├──┼─────┼───────────┼───────────┤│04│沈金堂│1053分之86│5265分之1│├──┼─────┼───────────┼───────────┤│05│沈國瑋│1053分之163│5265分之1│├──┼─────┼───────────┼───────────┤│06│沈羿君│3159分之192│5265分之1│├──┼─────┼──────────┬┼───────────┤│07│沈羿群│3159分之192│5265分之1│├──┼─────┼───────────┼───────────┤│08│沈是儂│3159分之192│5265分之1│└──┴─────┴───────────┴───────────┘┌────────────────────────┐│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01│周坤和│105300分之19800│├──┼─────┼───────────────┤│02│劉秋吉│105300分之31373│├──┼─────┼───────────────┤│03│陳萬生│105300分之18300│├──┼─────┼───────────────┤│04│沈金堂│105300分之6987│├──┼─────┼───────────────┤│05│沈國瑋│105300分之13240│├──┼─────┼───────────────┤│06│沈羿君│105300分之5200│├──┼─────┼───────────────┤│07│沈羿群│105300分之5200│├──┼─────┼───────────────┤│08│沈是儂│105300分之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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