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又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又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鄭勝文関文凱林文恩 (下述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詹玓霖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亦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賴○○(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王○○(00年0月0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等人,均明知騎乘機車,以逆向併排行駛之方式壅塞道路,足生公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25日凌晨0時19分起至同日凌晨0時23分止,由張又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鄭勝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関文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文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詹玓霖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科加路交岔路口附近集結後,即共同由科加路逆向左轉長安西路,而張又仁與其他2、3部車輛逆向左轉時未遵行行車方向,共同逆向併排行駛於長安西路對向車道,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嗣經警執行專案勤務錄影蒐證違法事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又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文、関文凱、林文恩、詹玓霖、少年少年賴○○、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 游豐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查獲員警 張冠群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現場圖1紙、行駛路線圖1紙、蒐證光碟翻拍及現場照片51張。
㈤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
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由科加路逆向左轉長安西路時出現在車陣的最左邊,可見已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恰好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見狀連忙閃避,差點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與鄭勝文、関文凱、林文恩、詹玓霖少年賴○○、王○
○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共犯之少年賴○○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王○○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2人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為成年人,仍與少年賴○○、王○○共同犯本案之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
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之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70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之意旨參照),其法定本刑毋須加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本案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均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其他機車騎士壅塞
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另斟酌被告前揭犯行幸未釀成事故,以及犯罪時間不長,嗣後亦未參與後來競速飆車之行為(詳如後述),兼衡公訴檢察官依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騎乘機車於科加路路口逆向左轉長安西
路後,與其他車隊騎士高速競駛,且途經萬年路、明德北路、北平路、南京路、上海路、漢口路、民生路等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在科加路口左轉長安西路後,那些機車騎士就從後面追上來,我就在後面慢慢騎,並沒有併排競速的行為等語。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後,亦認為於光碟時間50秒左右,警車已超越被告的機車,之後的畫面中再無發覺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車道中(即逆向左轉長安西路行駛一小段路後),且在50秒後才聽到其他機車油門加速的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可見被告並未如起訴書所述與其他機車騎士高速競駛,且途經萬年路、明德北路、北平路、南京路、上海路、漢口路、民生路等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即非子虛,可以採信,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見10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並以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上開科刑之請求,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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