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呂武麟呂安泰 之.
高翠蘭 即呂安泰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德生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茲因呂武麟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高翠蘭家境困頓,所得不豐,聲請人均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資釋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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