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告 史亞偉 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史亞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胃部及大腸有異物,對健康有礙,並導致生理不適,生活不便實無逃亡之虞,呈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爰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查被告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0年4月13日刑八100台上1730字第1000000003號函影本可憑。是以本案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被告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被告之身分已轉為受刑人,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刑罰指揮執行,復屬檢察官之職權,參諸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臺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本院無從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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