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嘉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其所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
4號、第24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上開㈢㈣案件復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與上開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詎林嘉文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12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撬1把(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42號 徐文發陳佑明黃榮奎 等人之住處(公司宿舍),持該鐵撬破壞該處安全設備即廁所窗戶之鐵欄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窗戶踰越入屋內,竊盜徐文發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筆記型電腦各1臺、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得逞。
㈡於100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處
所,從該處安全設備即廁所窗戶(鐵欄杆尚未修復)踰越入屋內,竊取陳佑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 陳建文 所有之手提電腦1臺及黃榮奎之現金4,500元等物得逞。
㈢於100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槌1把(未扣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處所,持該鐵槌破壞該處安全設備即廁所窗戶之鐵欄杆(鐵欄杆前已修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窗戶踰越入屋內,竊取黃榮奎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等物得逞。嗣為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林嘉文,而悉上情。
三、案經徐文發、陳佑明、黃榮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徐文發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佑明於警詢指稱之被害情節吻合(見警卷第9、1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榮奎於警詢指稱之被害情節相吻合(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其中1張翻拍照片有拍攝到被告手持鐵鎚)(見警卷第14至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查被告行竊時分別所持用之鐵撬、鐵鎚各1把,雖均未扣案,惟上開物品既屬鐵製品,且可破壞鐵欄杆,應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
547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戶及其上裝設之鐵欄杆,均係具有隔絕防閑之功能,參前說明,均屬安全設備。故毀壞鐵欄杆、從窗戶踰越入內行竊,自係毀越(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於不到1個月內,為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殊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造成告訴人徐文發、陳佑明、黃榮奎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經本院於開庭前撥打告訴人黃榮奎之行動電話,詢問告訴人黃榮奎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告訴人黃榮奎表示:請求判重刑,因為被告沒有賠償全部損失等語,另經撥打告訴人陳佑明之行動電話,詢問告訴人陳佑明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告訴人陳佑明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僅希望被告被抓去關就好了等語,告訴人徐文發則沒有聯絡上,故未表示意見等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陳佑明已具領筆記型電腦1臺,告訴人黃榮奎已具領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臺,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1萬多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妹妹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未扣案鐵撬、鐵鎚各1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供其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所在不明,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