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異議人 吳學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00048654號函文(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訴願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訂。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00048654號(原舉發案號: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然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2月16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00048654號函文,並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書,而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異議人陳述內容查明違規事實,並以副本送異議人,此有前揭函文內容可按(本院卷第3頁)。而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亦有本院101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上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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