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佳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貳點叁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叁叁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含包裝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剷管叁支及咖啡色皮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佳憲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及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竊盜、脫逃、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嗣上開㈡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㈢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㈣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6月、5月,㈤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㈥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月15日,㈡至㈤案件並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㈥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崙背鄉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TG-8122號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古松26之5號廢棄豬舍內,發現在豬舍空地旁停放可疑之TG-8122號車,進入豬舍內查獲翁佳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淨重2.36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純質淨重0.50公克,含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25公克、驗餘淨重0.1727公克,含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剷管3支以及盛裝上開物品之咖啡色皮包1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佳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佳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9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古松26之5號廢棄豬舍內,發現在豬舍空地旁停放可疑之TG-8122號車,進入豬舍內而查獲,並扣得粉末物6包、顆粒物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剷管3支及咖啡色皮包1個,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
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G-8122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剷管3支及咖啡色皮包1個可資佐證;此外,經警將上開扣得之粉末物6包,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36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純質淨重0.50公克),另經警將上開扣得之顆粒物1包,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25公克、驗餘淨重0317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1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991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8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2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祥 」之人,惟並未因而查獲此人,有警員 吳鎮尼 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
盜、脫逃、搶奪、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開設冷飲店,每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有父母、1名12歲兒子及1名11歲之女兒,均由父母照料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6包(淨重2.36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純
質淨重0.50公克,含包裝袋6個),均係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25公克、驗餘淨重0.1727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係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之物,自與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分別屬於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剷管3支以及咖啡色皮包1
個,均係被告所有,本案係以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作為吸食工具,塑膠剷管則是用作剷取毒品,咖啡色皮包係裝盛上開毒品及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均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供作注射海洛因所用,然本案被告係以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作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而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