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孟宣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如冰 間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且無工作及積蓄,又剛開始服勞動役,目前無能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惟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並有法令依據,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剛開始服勞動役,無工作及積蓄,其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