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吳張惠美 被上訴人 龔昭明 訴訟代理人 龔雙慶 被上訴人 蕭陽明
黃中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9號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龔昭明提起上訴部分:㈠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龔昭明提起上訴,依原判決所載,
被上訴人龔昭明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可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係受全部勝訴之判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本不得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龔昭明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闡明命上訴人就此部分合法性要件之欠缺表示意見,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龔昭明之上訴部分,應認為不合法。
二、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蕭陽明、黃中洋提起上訴部分:㈠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僅列龔昭明
為被上訴人,並未列載蕭陽明、黃中洋為被上訴人,此觀其民事上訴狀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8頁)。雖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改列蕭陽明、黃中洋為被上訴人,堪認其有對蕭陽明、黃中洋提起上訴之意思,惟原審關於蕭陽明、黃中洋部分所為判決,係於99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99年11月24日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01頁可稽。可見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對蕭陽明、黃中洋提起上訴時,距原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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