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民
黃春圖王玉柱王聰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健民、王玉柱、王聰生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黃春圖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健民與 王秀蘭 曾為夫妻(嗣已於民國100年8月8日登記離婚),黃春圖為黃健民之父,王玉柱、 王張 含笑則為王秀蘭之父、母,黃健民與王玉柱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健民與王秀蘭為離婚事件在
100年5月18日上午前往本院斗六簡易法庭進行調解,同日中午12時許,黃健民、黃春圖因對調解過程心生不滿,黃春圖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與黃健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王玉柱、 王張含笑 走出簡易法庭之大門後,黃春圖即在簡易法庭大門廣場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大聲以:「老女人、老雞掰」等足以貶損王張含笑人格之粗鄙穢語,辱罵王張含笑,並與黃健民徒手毆打王玉柱及王張含笑,而王玉柱與其在場居中協調之友人王聰生,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健民及黃春圖,嗣因法警上前阻止,雙方始停止毆打,王張含笑因此受有上背部瘀青之傷害;王玉柱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黃健民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及擦傷約8公分、右手中指挫傷、左顏面部挫傷及約1公分淺撕裂傷之傷害;黃春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之傷害(黃健民、黃春圖、王玉柱、王聰生所涉傷害部分,及黃春圖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王玉柱受傷後因疼痛難耐,遂與王秀蘭、王聰生一併前往王聰生停放於簡易法庭對面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旁,由王聰生打開車門鎖,王玉柱坐入副駕駛座內,因黃健民緊隨在後繼續責問王玉柱,王秀蘭遂要王玉柱鎖上車門,黃健民見狀走到副駕駛座車門旁,欲拉開車門與王玉柱理論,惟因車門已上鎖而無法如願,黃健民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玉柱恫稱:「見一次打一次,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玉柱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張含笑、王玉柱、黃健民、黃春圖(均已撤回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健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健民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健民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黃健民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健民固坦承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王玉柱(下稱告訴人王玉柱)、同案被告王聰生及黃春圖發生傷害衝突後,有在告訴人王玉柱上車後走到車門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王玉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過去問王玉柱為何要打黃春圖,伊並沒有開車門,也沒有恐嚇王玉柱說「見一次打一次,要打死你」云云(本院卷第71頁正面)。然查:
㈠、被告黃健民與告訴人王玉柱、同案被告王聰生及黃春圖有於簡易法庭前廣場發生傷害之衝突,被告黃健民、告訴人王玉柱及同案被告黃春圖並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22至24頁)。另告訴人王玉柱於傷害衝突後,有與證人王秀蘭、同案被告王聰生一同前往停放於簡易法庭對面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旁,由同案被告王聰生開啟車門控制鎖後,告訴人王玉柱隨即坐入副駕駛座內,並依證人王秀蘭之言鎖上車門鎖,被告黃健民則在副駕駛座旁等情,業據證人王玉柱、王秀蘭、王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王玉柱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正面;證人王秀蘭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反面;證人王聰生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亦為被告黃健民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被告黃健民雖辯稱未拉車門云云,惟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第55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王玉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傷害衝突後,伊已經進車裡坐,被告黃健民還要拉車門,說「要打死你」,伊聽到時會害怕;那時車門已經關起來了,但是還是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的父親(指王玉柱)手受傷,伊將王玉柱推進去車內坐,被告黃健民就去車門那邊要將王玉柱拉出來;當時被告黃健民有說「見一次打一次,要打死你」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黃健民恐嚇王玉柱說「見一次打一次,要打死你」等語(偵卷第20頁)相符。雖證人王秀蘭係告訴人王玉柱之女,且與被告黃健民因離婚事件而滋生本件糾紛,惟證人王秀蘭及王玉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告訴人王玉柱、王張含笑、同案被告王聰生、黃春圖及被告黃健民間之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中告訴人王玉柱亦表示對被告黃健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再追究。本件被告黃健民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證人王秀蘭、王玉柱如為不實之證述,可能涉犯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較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重。則告訴人王玉柱既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黃健民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其與證人王秀蘭有何甘冒受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難認告訴人王玉柱與證人王秀蘭有何誣陷被告黃健民之動機、目的,而益徵其2人所言為真,是證人王秀蘭之證詞,應堪以佐證告訴人王玉柱當時遭受被告黃健民言語恫嚇之內容,告訴人王玉柱前揭指述,應非臨訟虛捏。至於告訴人王玉柱雖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何人恐嚇你?)黃春圖。(如何恐嚇你?)他說「見一次打一次」及「還要打死你」云云,惟嗣後亦證稱:(何人恐嚇你?)是黃健民說的。剛剛筆錄要做更正等語(偵卷第18、20頁)。
查告訴人王玉柱雖就恐嚇伊之人係「被告黃健民」或「黃春圖」乙情,於偵訊中證述不一,惟就伊有遭人恐嚇乙情,則於偵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且告訴人王玉柱坐入車內副駕駛座時,在副駕駛座旁車外之人為被告黃健民乙情,業如前述,因此,出言恐嚇告訴人王玉柱之人應為被告黃健民,而非黃春圖,是告訴人王玉柱雖於偵訊中一度證稱恐嚇伊之人為黃春圖云云,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告訴人王玉柱前開證述情節不一致,即認其證詞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㈣、被告黃健民雖辯稱:伊當時走到副駕駛座旁,是要問告訴人王玉柱為何要打伊的父親黃春圖云云,惟查:被告黃健民與黃春圖、王聰生及王玉柱於簡易法庭前廣場,已發生傷害衝突,被告黃健民與黃春圖、王玉柱並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王玉柱係於受傷後疼痛難耐,而離開簡易法庭廣場,前往停放於對面路旁之車輛,並坐入副駕駛座內,衡情,倘被告黃健民僅要追問有關其父黃春圖遭毆打之情事,理應於簡易法庭前之廣場即可追問,何需大費周章繼續跟隨在告訴人王玉柱身後,並於告訴人王玉柱進入車輛副駕駛座內後,仍不願離去?此亦據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經打完了,告訴人王玉柱手都受傷了,所以才會把他送進車子裡面。如果被告黃健民要問,當時在簡易法庭門口就可以問了,不用在進車子裡了,又要把他拉出來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正面)。而被告黃健民當時與告訴人王玉柱等人既發生傷害衝突,在此情形下出言對告訴人王玉柱恐嚇,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以被告黃健民當日非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王玉柱之不法動機。是被告黃健民此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 黃月連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並沒有聽到被告黃健民說「見一次打一次,要打死你」云云(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證人王秀蘭證稱:等到打完了,來到車門,伊之父親當時已進去車子裡面,黃月連這時才出現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王聰生亦證稱:在簡易法庭外面打架時,沒有看到黃月連,到車那邊時黃月連才出現,但伊無法確定她何時到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再參酌被告黃健民為恐嚇犯行之時間係在傷害衝突之後,地點係則簡易法庭對面路旁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王秀蘭等人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魚貫走出簡易法庭大門,並跨越馬路至馬路對面等情,亦有現場照片3張可稽(警卷第27、28頁)。依12時15分3秒之照片可見,當時在場之人僅有2名女子,其餘為男性,其中1名身穿黑色背心、白色長袖之長髮女子應為證人王秀蘭,另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則應為王張含笑,此亦經證人黃月連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綜上足見證人黃月連於證人王秀蘭等人步行至馬路對面時,應尚未到場。證人黃月連既係於稍後才到馬路對面,其對於被告黃健民是否有為恐嚇犯行,自可能有因為被告黃健民係在其到場之前為之,而未聽聞,因此尚難僅憑證人黃月連此部分之證述,即為被告黃健民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民於前開時、地有上開恫嚇言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健民犯本案時,與告訴人王玉柱係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黃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健民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其因與王秀蘭間之離婚事件,導致雙方親友發生本件衝突,而出言恫嚇告訴人王玉柱,其手段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係於傷害衝突甫結束後,心情尚未平靜,情緒一時無法控制方為本件犯行,告訴人王玉柱並已表示不再追究,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王秀蘭離婚,與王秀蘭所生之2名小孩目前由被告黃健民扶養,家中尚有父親黃春圖,工作為種植作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健民(下稱被告黃健民)與王秀蘭為離婚事件在100年5月18日上午前往本院斗六簡易法庭進行調解,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黃健民、被告即告訴人黃春圖(下稱被告黃春圖)因對調解過程心生不滿,被告黃春圖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與被告黃健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即告訴人王玉柱(下稱被告王玉柱)、告訴人王張含笑走出簡易法庭之大門後,被告黃春圖即在簡易法庭大門廣場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大聲以:「老女人、老雞掰」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王張含笑人格之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王張含笑,並與被告黃健民徒手毆打被告王玉柱及告訴人王張含笑,而被告王玉柱與其在場居中協調之友人即被告王聰生,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黃健民及黃春圖,嗣因法警上前阻止,雙方始停止毆打,告訴人王張含笑因此受有上背部瘀青之傷害;被告王玉柱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黃健民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及擦傷約8公分、右手中指挫傷、左顏面部挫傷及約1公分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黃春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健民、黃春圖、王玉柱、王聰生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春圖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張含笑告訴被告黃春圖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王張含笑、王玉柱告訴被告黃春圖、黃健民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黃春圖、黃健民告訴被告王玉柱、王聰生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等人已均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並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