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豈彰
吳淑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豈彰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有無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偽造「 林蘭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吳淑惠共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有無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偽造「林蘭」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豈彰(原名 吳忠川 )、吳淑惠為 林蘭之 表弟、表弟媳,2人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均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職員。詎其2人於90年間因被倒會致週轉不靈,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保管林蘭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林蘭所有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機會,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90年1月9日,吳豈彰、吳淑惠前往林蘭位於臺北市○○區
○○路3段174巷33弄8號3樓住處,利用林蘭不知情,使林蘭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位,捺指印各1枚。之後攜回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在未獲林蘭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吳豈彰於90年1月20日在同一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位,偽簽「林蘭」之署名各
1枚,及於「立約定書人」、「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位,盜用「林蘭」上揭印章,各蓋印印文1枚,再由吳豈彰擔任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對保人員為對保行為,完成以林蘭為名義之授信約定書後,由吳豈彰於同日持交予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蘭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0年1月15日,未經林蘭之同意或授權,在雲林縣四湖鄉
農會,先由吳淑惠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之「存戶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位、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位,偽造「林蘭」之署名各1枚,再由吳豈彰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之「存戶簽章※立同意書人」、「立約印鑑」、「印鑑式樣㈠」欄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印鑑式樣」欄位,盜用上揭林蘭之印章,各蓋印印文1枚,共4枚,而偽造林蘭名義之開戶申請文件後,連同林蘭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由吳淑惠持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申請開立帳戶,而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到申請文件後,誤信係林蘭本人欲申請開立帳戶且吳淑惠已獲得林蘭之授權,因而同意其申請,並核發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林蘭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蘭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90年1月15日吳豈彰復以林蘭之代理人名義,在土地登記申
請書「申請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簽章」欄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義務人兼債務人蓋章」欄位,盜用前揭林蘭之印章,各蓋印印文1枚,而偽造林蘭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附件林蘭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共2份,其上所蓋印「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下方,盜用上揭同一林蘭之印章,各蓋印印文1枚,共2枚,之後連同代理人即吳豈彰自己之身分證影本,持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申請,將林蘭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與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0年1月1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蘭、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吳豈彰以林蘭名義於90年2月2日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
款200萬元,由吳豈彰在如附表編號4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欄位偽造「林蘭」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再盜用上 開林蘭 之印章,蓋印印文1枚,並由吳淑惠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完成借貸手續後持以行使,使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將200萬元匯入上開林蘭之帳戶,吳豈彰隨即於同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填具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4張,金額各300,951元、100萬元、30萬元、35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盜用上開林蘭印章印文各1枚,共4枚後,持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提領各該款項,吳豈彰再於90年3月5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填具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張,金額各27,497元、22,000元,並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盜用上開林蘭印章印文各1枚,共2枚後,再持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提領各該款項,分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林蘭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吳皇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魏志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蘭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4張(90年2月2
日)、2張(90年3月5日)。
㈤林蘭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登錄變更刪除單、存款印鑑卡。
㈥擔保放款借據1張(90年2月2日)、徵信報告表2張(
90年2月2日)、授信約定書2張(對保時間90年1月9日、90年2月2日)。
㈦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㈧林蘭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
0)。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促字第935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㈩吳淑惠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臺灣雲林地法院95年12月28日雲院隆95執丑字第17000號債權憑證。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張(90年1月20日)。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90年2月2日)、放款支出傳票(90年2月2日)。
95年9月28日逾期放款和解申請書。
96年5月30日和解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80144716號鑑定書。
北地字資字第6330號、第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逕為變更登記簽辦單。
林蘭之戶籍謄本。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0年4月15日四農信100字第1342號函。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0年4月22日四農信100字第1437號函及函覆授信作業流程圖。
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000221990號鑑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39號全案卷證。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信用部帳號餘額查詢單、放款利息清單被告吳豈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吳淑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本件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
㈢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從一重罪處斷,後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2人所犯罪名如下:㈠吳豈彰、吳淑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吳豈彰、吳淑惠就犯罪事實一㈢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吳豈彰、吳淑惠就犯罪事實一㈣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㈣吳豈彰、吳淑惠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豈彰於如附表編號1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
、「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位偽造「林蘭」之署名及盜用林蘭之印章;被告吳淑惠、吳豈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之「存戶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位、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位,偽造「林蘭」之署名及盜用林蘭之印章;及被告吳豈彰於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簽章」欄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義務人兼債務人蓋章」欄位,盜用林蘭之印章,及於林蘭之身分證影本上,所蓋印「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文字下,盜用林蘭之印章;被告吳豈彰於如附表編號4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欄位偽造「林蘭」之簽名、指印、盜用林蘭之印章;被告吳豈彰於90年2月2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4張,90年3月5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張之「存戶簽章」欄位,盜用林蘭之印章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於上開文件上偽簽「林蘭」之姓名、盜用「林蘭」之印章,按捺指印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問題,迫於無奈而為本件犯行,造成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林蘭受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影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就所持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借得上開200萬元後,亦按時分期繳款,期間雖一度無法正常繳付,但亦態度積極正面地與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達成和解,商討另一可行之清償方式,並於100年12月20日全數清償完畢,與告訴人林蘭達成和解,告訴人林蘭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2人,同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之刑度合意及予被告2人緩刑,此有上揭卷附吳淑惠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臺灣雲林地法院95年12月28日雲院隆95執丑字第17000號債權憑證、95年9月28日逾期放款和解申請書、96年5月30日和解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信用部帳號餘額查詢單、放款利息清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為告訴人表弟、表弟媳,又被告2人一直都有正當工作及清償債務,本案借款係因被他人倒會,金額龐大致一時週轉不靈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被告吳豈彰、吳淑惠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林蘭達成和解,且已將上開農會借款清償完畢,此經告訴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信用部帳號餘額查詢單、放款利息清單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情,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林蘭之身分證影本共2份、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並有偽造之「林蘭」署名及指印、盜用之林蘭印章印文,然因已交予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文件,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有無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偽造「林蘭」署名及指印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刪除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有無應沒收之物│出處│├──┼─────────┼─────────┼────────┤│1│授信約定書(對保時│「立約定書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間90年1月9日)│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檢察署98年度偵字││││」欄位,偽造「林蘭│第3883號偵卷第11││││」之署名各1枚、1│頁││││枚。│(正本放置於本院│││││卷證物袋)│├──┼─────────┼─────────┼────────┤│2│雲林縣四湖鄉農會顧│「存戶簽章※立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書人」欄位,偽造「│檢察署98年度偵字│││刪除單│林蘭」之署名1枚。│第3883號偵卷第13│││││頁│││││(正本放置於本院│││││卷證物袋)│├──┼─────────┼─────────┼────────┤│3│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存│「開戶人簽名」欄位│(正本放置於本院│││款印鑑卡│,偽造「林蘭」之署│卷證物袋)││││名1枚。││├──┼─────────┼─────────┼────────┤│4│擔保放款借據(立據│「借款人」欄位,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時間90年2月2日)│造「林蘭」之署名及│檢察署98年度偵字││││指印各1枚、1枚。│第3883號偵卷第62│││││頁│││││(正本放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共計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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