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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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13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致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前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親採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17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綦詳。被告既自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裁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月14日釋放出所,再由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應依法訴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亦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雖戕害自己身心,尚無加害他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毒偵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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