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給付依如附件所示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予如附件所示調解書所載被害人家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戴文信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90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20日確定,迄於94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後其因過失而犯本案,並非故意犯,其再經此科刑教訓,當有所警惕,信其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並為促其能履行賠償義務,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附件: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720號調解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