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當天係將車輛停放於白線內,且該處另劃有紅線,員警卻以機車專用道為由開單,顯然是設陷阱讓人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依法舉發,嗣原分處機關於98年10月6日為上開裁決,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路○段○○號,於98年10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至98年11月3日始具狀而於翌日寄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為憑。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2日(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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