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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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8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一線200.4公里南下,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8年10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收受罰單時,查看照片發現車子輪胎係停止之狀態,怎會遭拍照且係超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一線200.4公里南下速限為時速70公里路段,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受處分人違規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測速照片係以高速快門拍攝移動中車輛,照片顯示影像因屬凝結移動中車輛之連續移動過程中之剎那,故拍攝所得之畫面中車輛呈靜止狀態,符合一般高速攝影之原理,是受處分人並不得以畫面所見車輛成停止狀態,即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停止狀態下拍攝,此由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舉發照片中,受處分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前方有一民眾騎乘紅色機車亦為靜止狀態即可明,蓋騎乘紅色機車之民眾雙腳均未著地,足知該機車係移動狀態,倘該機車係靜止狀態,民眾必以雙腳著地避免機車倒地,當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超速違規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