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乙○○甲○○壬○○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74號、第11776號、第1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曜城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捌至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捌至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丑○○、乙○○、朱曜城、壬○○、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丑○○與被告乙○○間、被告丑○○與被告甲○○間、被告壬○○與被告丁○○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及被告朱曜城放款之人數僅有二人,情節較輕,被告丑○○、乙○○、壬○○、丁○○之情節較重,並其五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查被告丑○○、乙○○、壬○○、丁○○、甲○○行為時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丑○○、乙○○、壬○○、丁○○、甲○○五人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丑○○、乙○○、朱曜城、壬○○、丁○○等行為
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五人等就原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其五人多次重利犯行,均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比較刑法第345條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丑○○、乙○○、朱曜城、壬○○、丁○○五人,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丑○○、乙○○、朱曜城、壬○○、丁○○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認被告丑○○、乙○○、朱曜城、壬○○、丁○○均成立常業重利罪。
㈢本件被告五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五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四、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丑○○、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丑○○、乙○○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屬被告丑○○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朱曜城部分亦宣告沒收;另外,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壬○○、丁○○所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壬○○、丁○○部分均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
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既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末者,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認為與被告等人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28條、修正施行前第34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之貸放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出具之│││││(新臺幣)│擔保(新臺幣)│├──┼───┼──────┼─────┼───────────┤│一│癸○○│94年4、5月間│3萬元│以殘障手冊及簽立3張4萬│││││1萬元│元之本票、4萬元之現金││││││借款單為擔保。││││││借款3萬元,3天一期,利││││││息3千元,預扣二期利息6││││││千元;借款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二│戊○○│94年6月│2萬元│以身分證及簽立6張共10││││││2百元之本票為擔保。││││││10天一期,利息4千元。│├──┼───┼──────┼─────┼───────────┤│三│寅○○│94年間某月│3萬元│以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12萬元之本票為擔保。││││││10天一期,利息6千元。│└──┴───┴──────┴─────┴───────────┘附表二(甲○○之貸放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出具之│││││(新臺幣)│擔保(新臺幣)│├──┼───┼──────┼─────┼───────────┤│一│台南之│94年7、8月│2萬元│以身分證及簽立本票為擔│││不詳姓│││保。│││名男子│││10天一期,利息2千4百元│├──┼───┼──────┼─────┼───────────┤│二│佳里之│94年7、8月│3萬元│以身分證及簽立本票為擔│││不詳姓│││保。│││名男子│││10天一期,利息3千6百元│└──┴───┴──────┴─────┴───────────┘附表三(被告壬○○、丁○○之貸放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出具之│││││(新臺幣)│擔保(新臺幣)│├──┼───┼──────┼─────┼───────────┤│一│子○○│94年4月24日│2萬元│以行照、保險卡、身分證││││││及簽立2張2萬元之本票、││││││4萬元之現金借款單、汽││││││車出借合約書、機車買賣││││││合約為擔保。││││││10天一期,利息1千元,││││││預扣一期利息1千元。│├──┼───┼──────┼─────┼───────────┤│二│己○○│94年10月17日│4萬元│以行照及簽立2張4萬元之││││││本票、8萬元之現金借款││││││單、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合約書為擔保。││││││30天一期,利息5千元。│├──┼───┼──────┼─────┼───────────┤│三│庚○○│94年11月10日│3萬元│以身分證及簽立15萬元之││││││本票、現金借款單為擔保││││││。││││││10天一期,利息6千元,││││││預扣一期利息6千元。│├──┼───┼──────┼─────┼───────────┤│四│辛○○│94年12月23日│2萬元│以簽立5張8萬元之本票、││││││4萬元之現金借款單為擔││││││保。││││││10天一期,利息2千元,││││││預扣一期利息2千元。│├──┼───┼──────┼─────┼───────────┤│五│丙○○│94年12月│9萬元│以駕照、行照及簽立2張8││││││萬元之本票、18萬元之現││││││金借款單、CG-7606號自││││││小車讓渡書為擔保。││││││20天一期,利息1萬8千元││││││,預扣一期利息1萬8千元│├──┼───┼──────┼─────┼───────────┤│六│卯○○│95年4月7日│2萬元│以簽立2張1萬元之本票、││││││2萬元之現金借款單為擔││││││保。││││││10天一期,利息2千元,││││││預扣一期利息2千元。│└──┴───┴──────┴─────┴───────────┘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MOTOROLA牌行動│一支│被告丑○○所有供犯本罪│││電話││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二│帳冊│一本│被告丑○○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三│空白本票│一本│被告丑○○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四│空白本票│三本│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五│帳冊│三本│被告乙○○所有,紀錄放│││││款、收款時間及金額│├──┼───────┼────┼───────────┤│六│帳單│四十五張│被告乙○○所有,紀錄放│││││款、收款時間及金額│├──┼───────┼────┼───────────┤│七│NOKIA牌行動電│一支│被告乙○○所有,與借款│││話││人聯絡之用│││││門號:0000000000│├──┼───────┼────┼───────────┤│八│借款人資料│一批│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九│帳冊│一本│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黑色皮包│一個│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一│筆記本│一本│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二│印泥│二個│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三│空白商業本票│十張│被告壬○○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四│ 和鑫 (當)融資│十三張│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名片││之物│├──┼───────┼────┼───────────┤│十五│空白本票│一本│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身分證( 江富盟 │五張││││、 顏大智 、 賴門 │││││在、寅○○、李│││││ 春燕 )│││├──┼───────┼────┼───────────┤│二│健保卡( 梁煌隆 │三張││││、寅○○、 張惠 │││││雯)│││├──┼───────┼────┼───────────┤│三│梁煌隆本票│二張│票號:768004、768005│├──┼───────┼────┼───────────┤│四│賴門在本票│八張│票號:781876、781877、│││││781878、238880、238913│││││、768025、662995、│││││776876│├──┼───────┼────┼───────────┤│五│江富盟本票│三張│票號:781920、781921、│││││781922│├──┼───────┼────┼───────────┤│六│ 王淑慧 本票│二張│票號:253626、253630│├──┼───────┼────┼───────────┤│七│戊○○本票│六張│票號:627087、627088、│││││627089、627090、627091│││││、627092│├──┼───────┼────┼───────────┤│八│ 張惠雯 本票│三張│票號:768001、768002、│││││238884│├──┼───────┼────┼───────────┤│九│借款單│八張││├──┼───────┼────┼───────────┤│十│本票│三張│在壬○○辦公室扣得之黑│││││色皮包內│├──┼───────┼────┼───────────┤│十一│讓渡證書│一疊││├──┼───────┼────┼───────────┤│十二│附買回條件機車│六張││││買賣合約書│││├──┼───────┼────┼───────────┤│十三│汽機車出借合約│六張││││書│││├──┼───────┼────┼───────────┤│十四│現金借款單│十八張││├──┼───────┼────┼───────────┤│十五│ 沈昭宏 行照│一張││├──┼───────┼────┼───────────┤│十六│沈昭宏本票│四張│票號:496708、496709、│││││496707、496710│├──┼───────┼────┼───────────┤│十七│現金借款單│一張││├──┼───────┼────┼───────────┤│十八│沈昭宏讓渡書│一張││├──┼───────┼────┼───────────┤│十九│沈昭宏信封袋│一個││├──┼───────┼────┼───────────┤│二十│ 郭茂水 行照│一張││├──┼───────┼────┼───────────┤│二十│郭茂水委託切結│一張│││一│書│││├──┼───────┼────┼───────────┤│二十│郭茂水汽機車合│一張│││二│約書│││├──┼───────┼────┼───────────┤│二十│郭茂水信封袋│一個│││三│││││││││├──┼───────┼────┼───────────┤│二十│乙○○本票│三張│票號:358812、358813、││四│││358814│├──┼───────┼────┼───────────┤│二十│現金借款單│一張│││五││││├──┼───────┼────┼───────────┤│二十│郭茂水身分證│一張│││六││││└──┴───────┴────┴───────────┘附表六┌──┬───────┬────┬───────────┐│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MOTOROLA牌行動│一支│被告丑○○所有│││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二│APBW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丑○○所有│││││(門號:0000000000)│├──┼───────┼────┼───────────┤│三│ 楊有仁 農民銀行│一本│帳號:00000000000│││存摺│││├──┼───────┼────┼───────────┤│四│丑○○第一銀行│一本│被告丑○○所有│││存摺(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一張)│││├──┼───────┼────┼───────────┤│五│楊有仁華南銀行│一本│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含提款卡│││││一張)│││├──┼───────┼────┼───────────┤│六│丑○○ 安泰 銀行│一本│被告丑○○所有│││存摺(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一張)│││├──┼───────┼────┼───────────┤│七│丑○○日盛銀行│一本│被告丑○○所有│││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八│楊有仁印章│一枚││├──┼───────┼────┼───────────┤│九│蝴蝶刀│一把│被告乙○○所有││││││├──┼───────┼────┼───────────┤│十│INNOSTREAM牌行│一支│被告朱曜城所有│││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十一│ 陳澤守 支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十二│陳澤守本票│一張│票號:774290│├──┼───────┼────┼───────────┤│十三│OKWAP牌行動電│一支│被告丁○○所有│││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十四│HYUDAI牌行動電│一支│被告丁○○所有│││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十五│鐵管│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