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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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三十一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嗣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將該標的物出質予當舖,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拒絕繳納分期款,致債權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告訴人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訪視委託書影本、訪視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