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21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3日下午6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對面時,不慎擦撞被害人 陳秋燕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右腿、左足踝及左腕挫傷」等傷害,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0.91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前雖有飲用少許酒類,但距酒測時間已經過許久,體內應測無酒精成分。而返家後再度與友人喝酒,詎料1小時後遭警方酒測,並因此認定異議人酒醉駕車,異議人實屬無辜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d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乙○○於94年11月3日下午6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對面時,不慎擦撞被害人陳秋燕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右腿、左足踝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嗣後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91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其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台南市警察局95年5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09518008380號函
暨所附異議人警詢筆錄、被害人陳秋燕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22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出具日期)。
④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92號刑事偵查卷宗。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異議人本件肇事酒測之時間為94年11月3日下午19時
28分,酒測值高達0.91MG/L,有測試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次查: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肇事回到家中後在家中睡
覺」、「我駕車前有飲用二柸威士忌」、「我從下午12時起開始飲酒,飲用到17時許結束離開」、「我17時自台南市○○路飲酒完後駕車離開,由中華西路直走,經中華北路往安南區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3頁),已坦承駕駛車輛前飲酒之事實。又其自承有飲酒之習慣並供稱:我時常飲酒,我沒喝酒睡不著」等語(見警卷第3頁),因此足認異議人自中午12時起飲用至17時止,期間長達5小時,飲用酒量應該不少,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僅飲用二柸威士忌云云恐係卸責之詞。而自其飲用酒類離開至肇事期間僅約不足2小時,足認異議人辯稱肇事時體內已無酒精成分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查:異議人自警查獲之後其供述有許多前後不一致及互相
矛盾之處,首先:⑴就飲酒之時間有多長乙節,於警詢中供稱係:「自12時至17時」(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午12時我敬個酒我就走」、「約下午1點多就走」(見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再改稱:「我喝到接近2點、5點左右才開車」(見本院95年5月8日訊問筆錄)。⑵就飲酒後是否直接返家乙節,於警詢中供稱:「我17時自台南市○○路飲酒完後駕車離開,由中華西路直走,經中華北路往安南區方向行駛」(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中午吃完,就去漁塭牽網捉魚睡覺,5點多才回家」(見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筆錄)。⑶就返家後是否與人飲酒乙節,於警詢中供稱:我返家後也有喝威士忌(並未供稱與他人飲酒)(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我家喝2柸多,我兒子認為我年紀大,叫我不要到外面喝,所以我都在家裏喝」(並未供稱與他人飲酒)(見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筆錄),至本院調查中始再度改稱與友人飲酒。⑷異議人在家中為警查獲時,係在飲酒抑或睡覺乙節,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在家中睡覺,警察來家裏通知我」(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警察來時我還在喝」(見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筆錄)云云,可見異議人就本件案情極多重要部分之供述,均不一致,足認其辯詞並不足採。
㈤證人即當日至異議人家中為異議人施以酒測之台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到場時異議人的太太告訴我們異議人已經睡覺」、「我們在現場時,異議人沒有告訴我們回家後有繼續喝酒的事實」等語(見本院95年5月8日訊問筆錄)。足以證明異議人之太太有告訴警員異議人當時正在睡覺的事實,此部分核與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之:「當時我在睡覺」等語相符,輔以異議人酒測時未稱與友人飲酒乙節,足認異議人辯稱員警到時正在喝酒乙節乃子虛烏有。
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91年11月初我有和異
議人在家中飲酒,確實的日期我記不起來了」云云(見本院最後調查筆錄第1至6頁)。然查證人甲○○又供稱:「我都是約晚上6點左右到他家」、「異議人有時候不在,但是異議人都是馬上就回家了。僅有一次我去的時候,異議人不在家,但是不到十分鐘異議人就回家了,那次比較接近月初。
」云云(見本院最後調查筆錄第5頁),而異議人11月3日肇事當日,如根據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18時40分回到家中(見警卷第2頁),如根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18時20分,均無證人甲○○所述,不到10分鐘就等到異議人回家之情形,故甲○○所述之11月初有到異議人家中飲酒乙語,恐非指肇事當日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
㈧另查:
⑴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係94年11月3日,原處分機
關為裁決時係95年2月7日,均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易言之,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已公布施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⑵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照修正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固雖有其依據。然異議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乃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10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5年1月6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9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92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9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9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酒後騎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疑。此外,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公益團體支付10萬元確定等情,亦無疑問。
⑶然而:
①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
人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因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規定,係行政罰法有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程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
②其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該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允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乃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但所謂緩起訴,乃檢察官起訴裁量運作模式之一環,與「緩刑」或「暫緩刑之宣告」等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的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基本上,檢察官應先徵求被告同意,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應遵守事項、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等一定之負擔,此乃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使被告得「暫緩起訴」,免於受到前科之烙印。且在法理上,緩起訴亦應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經過一定期間條件成就後,就發生與不起訴確定同一之效力,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③又依刑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指示負擔或義
務,是否具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則因向被害人支付財產或向公庫繳納一定之金額,係屬民事或公法上填補損害或歸還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刑事制裁;而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係在開放性、不涉及人身自由的前提下,由被告出於自願而為之,均非屬刑事制裁或保安處分之範疇。至於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亦係經被告自願接受完成治療或遵守指示之事項,經核亦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法院審問處罰原則(參照 陳運財 所著「緩起訴制度之研究」;詳見「台灣本土法學」第35期,第83頁,「從新刑事訴訟法談緩起訴制度」研討會—刑事程序法第十二次研討會,學林出版社,2002年6月),顯見緩起訴處分強調對於輕微犯罪,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給予被告得以支付財產或提供義務勞務方式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阻礙犯罪人未來在社會正常生活的可能性,故緩起訴所附條件負擔,經核應非屬於不利被告之刑事處罰。何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既均非屬經過法院依法裁判之處罰,則縱然該條件負擔之結果,確已造成被告財產權之受剝奪,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此外,被告本係透過完成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負擔,而獲得從正式的刑事處遇措施中轉出,換取除罪化、去機構化之對待,並避免處罰程序所帶來的標籤化作用等利益,則假若被告尚得執因緩起訴所須為之金錢支付,而再次免除同一行為所應受之行政罰鍰,則其無異受有雙重之利益,此不僅非緩起訴制度之立法原意所在,且亦有失不法行為應受處罰之公平性。從而,縱然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其亦已依照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錢,則該項金錢之支付,仍難認為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其性質經核尚難與刑事罰金等同視之。
④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前述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縱然已依緩起訴之內容向公益團體支付10萬元,然因異議人該項金錢之支付,經核尚難認屬係受刑事法律處罰所應為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原處分機關仍得以其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
⑤至於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於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
確定時,雖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該訴訟關係即隨之消滅,當事人不得再對該訴訟關係聲明不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可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該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並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樣之效力,國家刑罰權亦隨之消滅,且非有該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特定之再審原因等情形之一時,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緩起訴處分須待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然該緩起訴1年期間則尚未屆滿,故尚難認為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於此期間內,檢察官於一定條件下仍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事實繼續偵查後重行起訴。換言之,倘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就該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並予以起訴,如此則該刑事案件仍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導致被告最終仍有依照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之情形。此時,被告之同一行為,如果先前業已受到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則仍會產生一事二罰之違誤情況。又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之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意旨,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則應待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效力時,亦即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再行起訴之嚴格限制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須受罰鍰等與刑事處罰相當之部分加以裁處,始較能避免一事二罰之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罰鍰之處罰部分,於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即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經核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因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受之刑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故原處分機關在此之前即貿然引用上開修正施行前,即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與刑事罰金相當之罰鍰處分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經核並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待異議人之前開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再為適當之罰鍰裁處,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根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其餘部分之異議經核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