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釋放出放,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6日10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明於94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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