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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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行動電話壹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證據部分(三)受損行動電話相片三幀。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辯稱其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著有判決,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一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前揭傷害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復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僅因細故徒手打傷手足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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