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少女劉○筑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劉○筑從事檳榔西施工作,且移情別戀,與 林穎賢 交往,竟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9月18日
2時許,由乙○○搭載甲○○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劉○筑工作之檳榔攤,由甲○○徒手破壞後門紗窗之安全設備後,攀爬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檳榔西施衣飾約20幾套及鞋子1雙、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檳榔西施衣飾拿至三峽地區燒毀。嗣檳榔攤負責人丙○○(另涉強盜、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罪嫌通緝中)調閱鄰里監視器,經劉○筑指認甲○○、乙○○為竊嫌,丙○○旋將甲○○、乙○○控制行動自由於上開檳榔攤內,並強迫甲○○、乙○○簽下金額為10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之本票,且將彼等毆打成傷。俟甲○○、乙○○趁隙逃逸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指訴、證人劉○筑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系統監錄畫面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之紗窗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容有未洽,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述此節,並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識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