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丁○○雖承認曾於93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本人家中與告訴人己○○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戊○○、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證人乙○○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到被告家吵鬧,告訴人拉被告拉得很大力,才自己跌倒在椅子上,並把被告拉得一起跌坐云云;證人丙○○則證稱:當天後來告訴人及被告一起跌坐在椅子上,其本人沒有會到為何會跌坐云云;惟證人乙○○、丙○○均為被告之女,彼等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之虞,且被告為一成年男子,事發地點在被告家中,被告家人又環伺在側,是被告豈有遭女性告訴人輕易拉扯跌倒之理,綜上調查,應認證人乙○○、丙○○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但有多次因犯傷害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且於本件犯後因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告訴人因車輛糾紛產生口角所致,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雖非甚為嚴重,且曾於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萬元,為告訴人所拒絕;但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