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78年2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3年2月8日,於80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3年
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4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5年9月1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11月1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6年10月
31日,於86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87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87年3月20日判決確定,87年4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現場照片13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1644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陰性〉」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25頁、第26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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