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仍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自民國94年
7月初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民德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777金美滿霹靂名珠彈珠臺」9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同月1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
1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押物品可證,及案件查訪紀錄表、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扣押物品清單等可稽。是被告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長短、違法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社會治安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其係因迫於失業,始實施本件違法行為之事實,復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既知坦承犯行,顯見已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機具確為被告所有,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