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第4行「凌晨3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㈠扣案之武士刀1支;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 廖彗玲 」,應更正為「 廖慧玲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是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然其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於90年6月中旬取得扣案之武士刀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之94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應即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聲請人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容有誤會。爰審酌未經許可之刀械,其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武士刀,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武士刀並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武士刀1支,核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