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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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內之期間。依據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