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更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9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未調閱彰化縣警察局96年10月3日偵查本案之錄影帶,以還原當日真實案情,僅以明顯違背事實之相片為證,草率終結本案,對聲請人施以重刑,未盡調查能事,是原審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判決顯有錯誤,自無維持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26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所犯該罪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再審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