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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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8號、89年度易字第270號及90年度訴字第6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業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未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或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7日9時,在臺北縣○里鄉○○路68之5號尚登意汽車旅館第361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後,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於法院認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爰於協商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98年4月6日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聲請作認罪協商程序,嗣經休庭由雙方進行認罪協商,其後協商結果,被告同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算
1日之刑度,載明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記錄表(見原審卷第36頁)。原審再進行審理,被告 陳明 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原審據之為科刑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本院上訴雖具狀稱:原判決昧於當時協商之事實云云,然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執以上訴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是其上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