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張懷婷
現於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原載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原雖載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與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5該部分主文欄所載:「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欄之上開記載,顯係誤寫,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