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九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景氣不佳,房屋銷售較慢,因而滯慢償還貸款利息,乃請相對人不要假扣押以斬斷其賣屋還款的來源等語。惟抗告人上開請求相對人暫緩清償貸款利息,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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