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 鍾麗芬 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8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僅係發洩自身情緒為目的,犯罪手段亦係自毀前程及己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嗣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家中尚有二名子女現與被告之祖母同住,且被告之同居人(小孩之父親)亦服刑於嘉義監獄(刑期達13年之久),另被告之父親亦服刑中,請求法官能念及稚子年幼,且祖母中風臥病在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法擔此養育重任,又無他人可暫代照顧等,從輕量刑云云。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或量刑失衡,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所為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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