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等罪,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8年4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長期服用鎮定安眠藥物,精神狀況不佳,對自己所犯下之錯事並非有心去做的,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機會改判刑期云云。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違法,或量刑失當之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又其雖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精神狀況不佳,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因睡眠障礙,自97年8月19日起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是其亦非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