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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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訴字第54號原告甲○○
乙○○戊○○丙○○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甲○○、丙○○、乙○○、戊○○
部分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叁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陸萬肆仟元,應分別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叁仟叁佰壹拾元、壹仟伍佰伍拾元、壹仟元(原告應自行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尚應補繳上述不足之數額。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表明:
⒈請求薪資之起迄期間、資遣費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兩造間
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終止?原告甲○○、丙○○請求勞健保費之數額及法律上依據?⒉提出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單明細,並載明各原告在被告
公司工作之起迄時間(年、月、日)、職稱及職務,及離職原因。
⒊補正各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