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其另犯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案件現上訴由第三審審理中,而強制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4月(減為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致未就強制罪之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中違反銀行法、公司法案件部分現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聲請人先就強制罪之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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