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貳支、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支、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丑○○(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因無車可供代步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前,由乙○○在旁把風,丑○○則持其所有之T型鈑手(未扣案)下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五0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嗣乙○○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重型機車一輛,以為代步之用。
二、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分)許,頭戴其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MHA—六六九號機車,前往鳳山市○○路○○○號「全民超商」,於上開超商櫃臺旁,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水果刀,喝令女店員卯○○打開收銀機,以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卯○○不得已打開收銀機,由乙○○取走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頭戴其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MHA—六六九號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一樓「界揚超商」,於上開超商櫃臺旁,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水果刀,喝令女店員庚○○打開收銀機,以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庚○○不得已打開收銀機,由乙○○取走其內之現金三百五十元,乙○○得手後欲逃逸時,適逢界揚超商店長丁○○返回店內時撞見,與另一路過民眾辛○○合力將乙○○圍捕到案,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機車MHA—六六九號機車一輛、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把,嗣復由乙○○帶同警方起出前開強盜案所持之水果刀一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壬○○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車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 蔡娟霙 、庚○○及證人丁○○、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水果刀二把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均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目的即在以新刑法相關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產生中間法之效力。再不論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強盜之行為,於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之規定,故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新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庭長關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法律適用之決議見解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強盜罪章予以比較適用。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再按同案被告丑○○持以為竊盜之T型鈑手及被告乙○○持以為二次強盜犯行之二把水果刀如持以行兇,足致人傷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攜帶兇器竊取XW—五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竊取MHA—六六九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二次攜帶兇器施脅迫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丑○○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一次普通竊盜與一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連續加重強盜、加重竊盜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普通竊盜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普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且以其智識應知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持水果刀強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坦承全部犯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水果刀二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係供其犯強盜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與共犯丑○○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T型鈑手及其自行強盜所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乙○○共乘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界揚超商」,由乙○○進入「界揚超商」手持水果刀行搶,甲○○則騎乘在附近把風並約好在瑞興街十八號巷口接應,共同搶得財物三百五十元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丑○○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載乙○○去鳳山五甲附近牽車,之後就回家了,伊並不知乙○○事後有去搶劫云云。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訊中供承:伊與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左右進入界揚超商持刀搶奪財物等語(見移送併辦之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二八二七號警卷),然被告乙○○係單獨進入界揚超商內強盜財物,被告甲○○並未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庚○○、丁○○、辛○○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甲○○上開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又本案共同被告乙○○於警訊雖供述:當日係伊進入超商內強盜,由甲○○在外把風等語,此項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被告甲○○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存在,方足以擔保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訊之供述為真實,然證人即參與圍捕乙○○之辛○○到庭證稱:當時在界揚超商附近圍捕乙○○時,並未看到甲○○在附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苟被告甲○○確有參與接應犯行,應會為圍捕之辛○○所目擊,況共同被告乙○○亦迭於本件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開供述,供稱:被告甲○○僅係載伊去前案之全民超商附近牽車而已,並未參與強盜案等語,其供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其上開警訊之供證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又證人丑○○雖於警訊中證稱:伊四人平日以乙○○主導,再排行以伊、戊○○、甲○○為順序等語,然從上開證述以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界揚超商強盜案或與共同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與被告甲○○犯過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供述亦前後不一,是尚難以丑○○上開警訊證詞作為共同被告乙○○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供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於卷存證據資料內,除共同被告乙○○上開警訊中之不利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擔保被告乙○○上開警訊中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為實在,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共同被告供述為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甲○○確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盜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三號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丑○○、戊○○等人係以竊盜、搶奪之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且有內部管理結構,從事竊盜、搶奪等犯罪活動,另涉犯連續搶奪、連續竊盜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罪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甲○○涉嫌竊盜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件就甲○○部分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本院即無從審究,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乙○○部分: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得以一罪論者,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連續之數行為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者始克相當,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其罪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卷附法務部(八七)法檢(二)字第0一二0四0號函示意見參照)。
經查:
1、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第二、三、五、七、八、九號搶奪犯行,均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而搶奪渠等財物,業據證人丑○○、戊○○、被害人子○○、癸○○、寅○○、辰○○、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明確(見併案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雖係與同案被告丑○○共乘所竊得之XW—五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實施編號三之搶奪犯行,惟被告供承:伊等行竊車子時打算用來作為交通工具,係後來沒有錢買毒品,才臨時起意開車行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編號三部分之搶奪犯行,與上開竊盜行為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2、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行為,被告乙○○弗承係其所為,共犯丑○○亦明確供證:係與戊○○共犯該次竊盜案,嗣又以該車作交通工具共犯附表編號二之搶奪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共犯戊○○於警訊之供述情詞大致相符,足徵該竊盜案並非被告乙○○所為甚明。
3、被告乙○○及丑○○均到庭供陳:伊等與戊○○均係臨時起意作案,並無成立一犯罪組織等語,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丑○○、戊○○間有存在如上所述具嚴密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綜上,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