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42號
原 告 合利旺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通
訴訟代理人 邱海偉
林盈萱
被 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700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頁),嗣被告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年7月18日委由原告施作「特製
地鉸鍊軸心本體(下稱特製地鉸鍊)」6台,每台特製地鉸
鍊費用為9,000元,6台合計5萬4,000元(不包含營業稅5%)
,惟兩造已約定上開6台特製地鉸鍊之施作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50%,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特製地鉸鍊施作費用2萬7,000
元,且兩造約定安裝完成時被告應給付2萬7,000元之90%,
尾款10%。因原告業於105年10月12日施工安裝完畢,並由
被告職員簽收無誤,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計2
萬5,515元(計算式:2萬7,000元×1.05×90%=2萬5,515
元),原告業於105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0日曾多次向被告
催討上開費用,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2年7月29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頂高豪景建案中之金屬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立「頂高豪景案金屬門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而原告已就系爭工程請款工程款之90%,剩餘10%則待管
委會驗收完成。又原告所施作之雙開防火門,因原告所施作
之地鉸鍊無法承載防火門重量,導致無法正常推開防火門,
被告迭要求原告改善未果,兩造遂於105年4月13日召開協調
會,協調會中並要求原告應於105年4月15日以書面回覆防火
門地鉸鍊更換事宜。然原告於105年4月15日竟以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代替地鉸鍊更換之責任,因頂高豪景建案已
於104年7月間領取使用執照,同年10月陸續進行交屋,經交
屋住戶反應原告所施作之金屬門多有缺失,被告為避免干擾
交屋程序及維護商譽,遂於系爭報價單附加「施作6台、安
裝驗收完成90%、尾款10%」條款,同意原告進場施作。豈
料被告再次施作之6台特製地鉸鍊仍諸多缺失,被告亦曾列
表催告要求原告修繕,否則將代僱工,惟仍未獲原告善意回
應及積極處理,是原告施作之6台特製地鉸鍊既仍有缺失,
尚未驗收完成,被告則無給付原告施作6台特製地鉸鍊90%之
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2年7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又
原告前於105年4月15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同意以
系爭報價單所載每台單價9,000元,營業稅5%另計,施作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50%,委由原告施作6台特製地鉸鍊,兩造
並於系爭報價單註記「施作6台、安裝驗收完成90%、尾款
10%」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第2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另行合意施作之6
台特製地鉸鍊於系爭報價單上合意「安裝驗收完成90%、
尾款10%」等內容,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於
6台特製地鉸鍊安裝驗收完成時,始有給付90%費用之義
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施作之6台特製地鉸鍊
業已安裝驗收完成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報價單進行6台特製地鉸鍊之施作,
且已就被告表示缺失之部分進行修繕,並經被告之工地主
任 陳祁文 驗收完成,故原告已就6台特製地鉸鍊完成驗收
,被告自應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費用及分擔方式,先行給付
原告90%之費用計2萬5,515元【計算式:(每台單價9,00
0元×6台)÷2×1.05×90%=2萬5,515元】,固據提出
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之派工/施工驗收單(下稱系
爭2張驗收單)及B1-B6、1F防火門-施工缺失紀錄表(下
稱系爭缺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惟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6台特製地鉸鍊之驗收。經查,
原告提出之系爭2張驗收單上,固有陳祁文於「驗收」欄
位簽名,然稽諸系爭2驗收單上卻係分別記載:「B1E~B6
E地鉸鍊更換〈現場收到4個單品.尚缺2個〉」、「交付地
鉸鍊2台(已全部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
參以證人陳祁文證稱:我是在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系
爭2張驗收單之內容是原告有拿6個新的地鉸鍊到工地,尚
未安裝,原告的目的是要我點收確實有拿6個新的地鉸鍊
,所以我在上面簽名(黃色螢光筆),所以不是驗收完成之
簽名,又原告是在105年10月12日拿4個,105年10月18日
拿2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係為確認有收
到原告所交付之6台特製地鉸鍊而於系爭2張驗收單上作簽
收,並非因6台地鉸鍊已完成驗收而於系爭2張驗收單上簽
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缺失紀錄表,其上固有陳祁文簽名
其上,然參諸證人陳祁文證稱:後來原告有來施作6台,
但無驗收完成,因為原告安裝新的地鉸鍊要拆門扇,把舊
的地鉸鍊拿掉換上新的,原告也有施作,原告安裝完成後
,我們有驗收,是在105年10月24日及另外兩次,第1次驗
收時,這堂門先前從未驗收過,原告工務表示要換地鉸鍊
門扇要全部拆掉,所以地下1至6樓的門都沒有檢查過,直
至105年10月24日做第1次驗收,有關鈞院卷55頁橘色螢光
筆所示之部分就是B1至B6堂門之缺失,且新的地鉸鍊也有
異音,且門片也是歪的,原告迄未改善,又我在本院卷55
頁下方簽名是為了證明B1至B6的門有橘色螢光筆之缺失,
並不是代表原告已經有修繕完成之意思,且我先前給原告
的缺失單,若原告確實有完成,我會在缺失項目後面寫OK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及第140頁),基上,堪認原
告所施作之6台特製地鉸鍊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此外,
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施作6台特製地鉸鍊確實
經過被告驗收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之費用計2
萬5,515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6台特製地鉸鍊之90%之
費用計2萬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