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7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張學凱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鍾明諭 律師
被   告 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張順寶
被   告 昌榮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駱素精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丁煥哲 律師
被   告  黃杬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本於委任契約而有所請求,
嗣依被告抗辯之情節,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補充
縱使委任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被告等人亦因原告之管理
行為受有利益,爰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48頁),其後兩造復就原告有無進行管理、被
告是否因而得利等事實,進行調查、充分辯論,故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均為原告所管理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
旅館(下稱摘星樓旅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門牌號碼各
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及
其上687建號建物。依據原告與各住戶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附件「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
住戶均委託原告管理摘星樓旅館之公共事務,並授權原告制
訂收費標準,原告爰依此制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渡
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及「太平洋翡
翠灣摘星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收支管理辦法)
。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及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之約定方式
計算,被告分別積欠應繳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如附表所示(管
理費計算標準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97元),屢經催討無果,爰提起本訴。退步言,縱認兩
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或業經終止委任,被告亦因原告之管理
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同上管理費、水電費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發公司)、昌榮
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榮公司)、黃杬湰應分別給
付原告161,091元、255,381元及52,15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鴻聯發公司以:原告雖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相關附
件如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收支管
理辦法等為其收費依據,但被告係於96、97年間自前手富智
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受讓房屋產權,並非向原告買受房屋,受
讓時也未簽署上開文件,故上開契約文件對其應無拘束力。
且摘星樓旅館全棟僅登記為兩建號,各戶無獨立門牌號碼,
其受讓時前手僅交付A0701室之鑰匙1付,向管理中心查詢
,對方亦告知其所有之房產僅有A0701室、B0402室及D111
8室(後兩戶係另行向他人買受,與本案無關),並未提到
本件之B0906室,期間也從未寄發此戶之管理費繳費通知,
致其始終不知擁有此戶產權,更未曾委任原告管理,自無繳
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之必要。況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昌榮公司辯稱:摘星樓旅館已於105年5月15日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再以原告主張作為收費依據之系
爭自律公約、收支管理辦法均為原告單方擬定,未經被告事
前同意,復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性質並非規約,被
告自不受拘束。且被告係於83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約買受摘
星樓旅館D1905室,於86年10月間交屋後才知摘星樓旅館總
共僅兩戶門牌,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對
原告進行監督,然原告委託之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非專業大樓管理顧問保全業,管理不善,且費用支出
浮濫,又拒絕公布財務報表及費用收支情形,屢次向原告反
應能成立監督機制,均不獲置理,已明顯不適合由原告繼續
管理,故被告於91年7月份起暫停繳交管理費,等待原告公
開財報及與區分所有權人有良性溝通,並依法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予以繳交管理費,係為同時
履行抗辯。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移民加拿大,故於95年3
月間向管理中心人員表示要將D1905室斷水斷電不再使用,
原告無須繼續管理及代繳水電費,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
於95年3月間因終止而消滅。況且原告主張管理費依每坪97
元計算,係原告依上開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之授權條款所單
方擬定,原告顯係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安排,刻意規避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前揭授權條款自
屬無效,原告以此請求為無理由;另就水電費部分,原告始
終未能說明具體計算方式,請求當屬無憑。至於原告追加主
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管理行為,亦否
認因管理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此外,本件管理費及水電費
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之規定,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先前於103年8月5日、
104年2月10日、104年7月30日所為催告均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詞。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
㈢被告黃杬湰則以:摘星樓旅館C0812室係其以妻子 陳潤綦
原名 陳美花 )之名義於83、84年間向原告購買,但因原告管
理不當,挪用公共基金,拒絕公布財務報表,故其已於95年
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管理之意思。另
主張時效抗辯,以及主張得以買受房屋時預繳3萬元公共基
金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當事人適格問題: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先位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及水
電費,並非本於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公共基金,是以,原告起訴本不
需具備合法代理管理委員會之權能;被告昌榮公司以本件摘
星樓旅館之區分所有權人已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否定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摘星樓旅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門牌號碼及室別各如附表所示,及其等並未繳納如附表所示
期間、數額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住戶委託管理
切結書」、「管理委託書」意旨,按原告經授權制訂之系爭
自律公約第15條及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被告鴻聯發公司、昌榮公司另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水電費予原告;若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等人即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期間之管理利益,亦應返還相當於前
揭管理費、水電費數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理費部分:
1.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
⑴被告鴻聯發公司部分:
①按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必要,民
法第153條第1項揭櫫甚明。本件原告以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鴻
聯發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自應以兩造間有成立委
任契約之合意為必要。
②查被告鴻聯發公司並非直接向原告買受房屋,係於96、97年
間輾轉自前手取得,且受讓時並未如其他預售屋之買受人與
原告簽署「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等情,
乃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鴻聯發公司否認其曾委託原告進行
管理等語,自非無據。
③原告雖提出訴外人 潘慶瑞 與原告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暨契約附件之「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
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6頁),主張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精神,被告鴻聯發公司應受其前手潘慶瑞與原告間
所為上開約定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鴻聯發公司抗辯
其前手為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並非潘慶瑞;原告雖提出
96年度住戶名單1份,然其上僅記載B0906室之登記住戶姓
名為潘慶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反面),不足以證明該戶
所有權係由潘慶瑞移轉予被告鴻聯發公司,因此原告逕以潘
慶瑞簽署之契約文件主張應拘束本件被告鴻聯發公司云云,
已難謂有據。且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係謂:「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
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
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潘慶瑞簽訂之
管理委託書,乃一般委任之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本質
,應嚴遵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分管契約之性質迥異,自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原告執此為據,顯屬失當。
④又被告鴻聯發公司雖不否認其係於96、97年間自前手同時受
讓A0701室及本件B0906室共兩戶,且A0701室部分自受讓
後均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之客觀事實,惟其辯稱:其因遭前
手積欠債務,故協議以摘星樓旅館之套房抵債,受讓時前手
僅交付A0701室之鑰匙1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經
代書告知總共應有兩戶,但因摘星樓全棟僅登記為兩建號,
各戶無獨立門牌號碼,故不知究竟為哪兩戶,僅能向管理中
心查詢,當時管理中心人員告知其所有之房產僅有A0701室
、B0402室及D1118室(後兩戶係另行向他人買受,與本案
無關),並未提到本件之B0906室,期間也從未寄發此戶之
管理費繳費通知,致其始終不知擁有此戶產權,未曾利用,
更未委任原告管理等情,業據提出同棟住戶於103年5月24
日留置在B0906室門外、記載:「B-9號6樓貴屋主您好,
多年來未曾見過您來住宿渡假,經查詢住戶管理中心您自前
屋主接手後也沒有登記無從聯絡,我想,如果您無興趣來此
渡假住宿,不如把他賣了,省得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如有
意願割愛,請來電聯絡。」等語之字條1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86頁)。參諸被告鴻聯發公司自承名下尚有同棟其他3
戶產權,且長期來均有利用並按月繳納管理費,足見被告鴻
聯發公司對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一事原先並無爭執,若非其確
實不知尚有B0906室一戶,其當無長年閒置不予使用、亦不
繳納管理費之可能。是以被告鴻聯發公司辯稱其自受讓以來
始終不知尚有另一戶B0906室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果爾,則被告鴻聯發公司要無可能委由原告一併管理B0906
室,當屬明確;至於原告於104年間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鴻
聯發公司補繳B0906室之管理費後,被告鴻聯發公司迄未明
確為授權原告管理之表示,亦難認為兩造自該時起已合意成
立委任契約。
⑤從而,原告與被告鴻聯發公司間就B0906室之管理既無委任
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鴻聯發公司給付該戶
之管理費,顯屬無據。
⑵被告昌榮公司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立法目的,乃肇源於民
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
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
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
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
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
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
、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
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
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
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②被告昌榮公司固不否認其於83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約買受摘
星樓旅館D1905室時,曾一併簽署「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
、「管理委託書」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及上開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管理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6頁),堪認被告昌榮公司有依上開切
結書第1條:「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
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絕無異議」、及依上開委
託書第1條:「受託人(乙方)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
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等約定
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昌
榮公司抗辯其法定代理人於95年移民加拿大前,即先於95年
3月間口頭向管理中心人員表示要將D1905室斷水斷電不再
使用,原告無須繼續管理及代繳水電費,堪認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乙節,業據被告昌榮公司提出其法定代
理人曹駱素精之加拿大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雖依上開移民之事實,尚難直接推論出被告昌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必定有向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
結果,然被告昌榮公司前揭抗辯亦未違背經驗法則,並非全
然無稽,且被告昌榮公司為證明其所言屬實,曾聲請傳喚該
名管理中心人員到庭作證,惟礙於證人之身分不詳,且相關
人事資料係由原告委託之管理公司所持有,除該管理公司及
原告外,他人無從查知,被告昌榮公司因而聲請本院命原告
提出摘星樓旅館歷來管理人員清冊,但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
後,原告僅略以:自102年後摘星樓旅館即改由太平洋生活
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原先管理單位太聯保全管理公
司全面退出,故先前之管理人員名冊已無從查起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0頁),致本院無從傳喚。由此雖難逕認原告係故
意妨礙上開證據之使用,惟參酌本件被告昌榮公司唯一之證
人因證據偏在一方致無從調查,其又別無其他證明方法,舉
證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程度,以維
公平,是被告昌榮公司既已為相當之證明,使本院依經驗法
則認定依通常情形很有可能有此事實之程度,則依減輕後之
證明要求,應認被告昌榮公司抗辯其已於95年3月間口頭向
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等語為真。是以,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應已於95年3月間因終止而失效,可以認定。
③原告雖以上開管理委託書第2條約定:「本項委託係經雙方
同意,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否則應就所生損害負一
切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主張被告昌榮公司
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單方終止委任云云。惟細繹前揭約定之前
後文,所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所為終止之效力,應為「應就
所生損害負一切賠償責任」以觀,足認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
並非排除當事人之單方終止權,否則違反上開方式所為之終
止當屬無效,而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故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昌榮公司所為之終止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④至於原告請求91年7月1日至95年3月間之管理費部分,則
據被告昌榮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
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
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據
與被告昌榮公司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收取管理費,收取方式
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5條係約定為按月繳交
,依前揭說明,本件管理費債權之性質自屬於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6日、104年2月15日、104年
7月31日先後發函催告被告昌榮公司給付欠繳之管理費,並
於105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
共3份及蓋用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㈠第2頁、第11至17頁),是以於原告以催告為請求或提起
本訴時,上開91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間之管理費債權均
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昌榮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
屬可採。
⑤基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昌榮公司於95年3月間終
止而失效;91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間之管理費債權亦因
罹於5年時效而喪失請求權,被告昌榮公司拒絕給付上開管
理費,核屬有據。
⑶被告黃杬湰部分:
①被告黃杬湰係於105年3月3日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摘星樓
旅館C0812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
7至289頁),故原告以被告黃杬湰為起訴對象,請求92年
7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及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
日間之管理費,已屬有疑。縱認可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黃杬湰給付92年7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之管理費
部分,亦已罹於5年時效,故被告黃杬湰拒絕給付此部分管
理費,為有理由,先予說明。
②次就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管理費部分,被告
黃杬湰辯稱:其於83、84年間以妻子陳潤綦(原名陳美花)
之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屋並委由原告管理後,因發現原告
管理不當,挪用公共基金,拒絕公布財務報表,故其已於95
年2月17日以所有權人陳潤綦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限令於5日內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否則即日終止委任管理
之意思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北投石牌郵局同日郵戳之存證信
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經核上載寄送
對象確為本件原告,地址核亦無誤,並附有掛號函件執據1
份,堪認被告黃杬湰確有以當時登記所有權人陳潤綦之名義
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稱不知有無合
法送達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黃杬湰係以附回執之掛號信件方
式寄出上開存證信函,通常應已足以確保信件可合法送達,
即使發生未能送達之特殊情況,郵局亦會將此通知原寄件人
,本件被告黃杬湰既未收受退件通知,原告復未能就郵件未
送達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明,自應認定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
送達予原告無誤。而原告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始終未依
要求公布財務報表,此參原告於本案中雖經對造多次要求,
仍僅能提出104年度之收支報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03至
216頁)。是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杬湰
所為之終止應屬合法有效,準此,被告黃杬湰以陳潤綦名義
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於95年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
時,應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黃杬湰自無需給付104年1月
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管理費。
③原告雖又以前揭上開管理委託書第2條約定主張上開終止無
效,惟查該條約款並非限制當事人之單方終止權,業如前述
,況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
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此節主張,應無可採,附此指明。
2.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亦屬無據: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管理費之
不當得利,並提出104年度住戶欠款明細、管理費收支報表
、行政日誌總表、維護工作月總表、維修統計表、行政櫃臺
工作事項統計、機電設備運轉及維修服務、法務完成工作事
項紀錄表、特殊工作事項表、公告目錄、機電每週巡檢記錄
表以證明其有管理摘星樓旅館事務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
9至231頁)。惟查原告向摘星樓旅館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
理費,目的係為支付人事服務費、公共水電費、垃圾搬運費
、行政雜支費、園藝維護費、特定清潔費、保養維護費及其
他雜項費等,此為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1條所明示。準此可
知,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中,一部分係原告代
付摘星樓相關費用支出,一部分方為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
對價,其中代付費用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然而,原告始終未具體主張其所謂被告受有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僅泛稱被告所受利益為管理費之全部
云云,應認其就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未盡證明之
責,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水電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鴻聯發公司及昌榮公司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水電費,請求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時無非檢具自己製作之欠費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5、11頁),全未檢附單據及具體計算方式,被告鴻
聯發公司及昌榮公司又對於原告有無代墊水電費及其代墊之
數額均有所爭執,經本院數度諭知請原告提出繳費單據及具
體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㈠第85、149頁),原告仍僅於10
6年3月3日具狀提出欠費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6
頁,同第168至171頁),再於同年6月20日提出102年至
104年間之部分水電費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56頁)
。然細查原告自製之欠費明細所載,被告鴻聯發公司及昌榮
公司於其請求期間內,水錶及電表度數幾乎全數為零度,則
原告係如何據以計算出其等應分別負擔如其所載之水費及電
費金額,實全無所憑。本院已多次闡明,原告仍未善盡其主
張及舉證責任,則被告鴻聯發公司及昌榮公司拒絕給付上開
水電費,自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水電
費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
│編│姓名│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積欠管理費期間│原告主張積│積欠水電費期間│原告主張│合計│備註│
│號││號碼及室別││欠管理費金││積欠水電│││
│││││額││費金額│││
├─┼─────┼─────────┼────────┼─────┼────────┼────┼─────┼───────┤
│1│鴻聯發公司│新北市○里區○○路│96.6.21~105.5.31│145,007元│96.6.21~105.5.31│16,084元│161,091元││
│││18號B0906室│││││││
├─┼─────┼─────────┼────────┼─────┼────────┼────┼─────┼───────┤
│2│昌榮公司│新北市○里區○○路│91.7.1~105.5.31│230,460元│92.3.1~105.5.31│24,921元│255,381元││
│││18號D1905室│││││││
├─┼─────┼─────────┼────────┼─────┼────────┼────┼─────┼───────┤
│3│黃杬湰│新北市○里區○○路│92.7.30~94.6.30│52,151元│無│無││原屋主為陳潤綦│
│││18號C0812室│104.1.1~105.5.31│││││(原名陳美花)│
│││││││││,於105年3月│
│││││││││3日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黃杬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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