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雅鈴
被 告 蔡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10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58萬元部分,
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未償,故簽發票據交付
原告用以償債,惟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460萬元之票
據,經提示卻遭退票及拒絕付款,依民法第320條規
定,舊債務即未消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或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當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經營之停車場需要資金,
乃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供為擔保,且應允每月支付原告4萬元作為紅利
(參原證一103年2月27日借款契約)。被告所開立之
200萬元本票,係供為兩造之間借款關係之擔保,並
以原告之不動產抵押給金主,由金主交付款項給被告
,作為借款的支付方式。
(三)原告當時因無足夠現金可供貸與被告,被告遂介紹金
主( 王秀英 、陳 王秀娥 )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提供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的
不動產為金主(王秀英、 陳王秀娥 )設定抵押,以向
金主取得現金借予被告。嗣因被告表示借款金額需提
高到500萬元,原告乃與金主簽立500萬元之借款契約
(參原證二103年3月4日借貸契約書),而由原告出
名及提供物保而向金主借款,再由金主交付借款予被
告,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兩造間之借款金額
應為500萬元。
(四)詎料,被告自金主處取得借款後,卻未依約給付原告
每月4萬元之紅利,且於103年6月份將停車場頂讓他
人,更未於抵押債權期限屆至時,依約清償借款,致
金主對原告之不動產,向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告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乃委由證人 陳炫含 (原
名 莊燕琚 )向金主清償500萬元,以塗銷金主之抵押
權登記,並自金主處受讓債權及取得被告為擔保借款
債務所簽發予金主之票據(參原證三103年10月29日
房屋清償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開立支票
給金主,因原告還款給金主,所以金主將如附表一所
示4紙支票交付原告。
(五)被告自金主處所取得之500萬元,乃係被告向原告所
借,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另又陳稱:兩造間存在
200萬元之借貸關係,餘300萬元為被告向金主所借貸
)。
(六)如鈞院認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存在者,惟被告
自承因公司需要資金,乃找來金主,由原告提供擔保
而向金主借款500萬元。茲原告業已出面清償上開500
萬元借款,金主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移轉與
原告取得,且已通知被告,並有被告所簽交金主之系
爭如附表一所示4紙面額合計260萬元之支票可資證明
,再加上被告在一開始所簽交原告之200萬元本票,
足證原告對被告確有至少46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或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固為被告所簽發,但開票原
因係應金主之要求而重複簽押票據。
(二)當初係因被告所經營之駿誠有限公司(下稱駿誠公司
)需要資金,乃透過友人 陳泳 助找到金主(王秀英、
陳王秀娥),並由原告提供不動產給金主作擔保。但
因原告之不動產上原本存在有訴外人 楊游碧鳳 之抵押
權,所以被告乃依 陳泳助 之建議,先以質押支票方式
(發票人駿誠公司票號JT0000000、發票人被告票號A
H0000000,面額各50萬元、發票月日均空白),向金
主(王秀英、陳王秀娥)取得借款100萬元後,以供
交付103萬元給原告用以塗銷上述原本存在楊游碧鳳
之抵押權,並言明待原告為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
)設定好新抵押權後,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再
另貸與駿誠公司200萬元(被告另簽發票號AH0000000
、AH0000000,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予金主)。但
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於原告設定好新抵押權後
,卻未依約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返還被告。
又系爭4紙支票交付給金主時,係作為代替駿誠公司
還款給金主的支付工具,但開立支票時,支票上面的
發票月日為空白,因被告係授權陳泳助向金主拿取借
款時,始按所取得之金額,補填支票之空白月日;又
之所以會用被告個人的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是因駿誠
公司的支票用完了,所以被告個人替駿誠公司支付,
用以擔保駿誠公司向金主之借款。
(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面額合計260萬
元之支票,爰為票據時效消滅之抗辯。
(四)當初以原告之不動產為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設
定新抵押權時,原本所約定之借貸金額為300萬元(
含用以塗銷原有之訴外人楊游碧鳳抵押權之103萬元
),但扣除手續費15萬元及前3個月之預扣利息27萬
元,駿誠公司實際借得之款項為258萬元,而非原告
所稱之500萬元。
(五)之所以簽立原證一103年2月27日借款契約,係因原告
並無償還上述用以塗銷其不動產上原本存在之楊游碧
鳳抵押權之103萬元款項之計劃及預算,乃將借款轉
為利息,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
票給原告,並按本金200萬元每月利息4萬元計算,逐
月扣除至103萬元扣滿,當作還款。但實際上原告並
無交付該200萬元借款。又因當初乃是駿誠公司要向
金主借款,而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供為擔保,所以這
103萬元就做為原告提供不動產之報酬,而非原告向
金主借款的錢。
(六)因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堅持不以匯款方式交付
借款,所以除上述之300萬元擔保借款較為明確外,
其餘票貼借款方式,究竟借得若干金額?也只能以金
主手中之支票面額為欠款金額,但有部分支票乃係陳
泳助借去使用,而且金主之借款亦是透過陳泳助轉交
。
(七)原告為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所設定之抵押權,
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或借貸合約書顯示,所約定之債
務人為原告及陳泳助,並不包含被告。被告乃是就以
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自金主處所取得之300萬元
借款,負連帶保證人或擔保人之擔保責任地位,且當
初被告亦有告知原告,如所設定之抵押金額超過300
萬元時,即必須以最高限額方式登記。另原告與金主
間所簽立原證二之借款契約書,被告並不知悉,原本
亦未在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中簽章,是金主後來拿來
給被告補簽,且只是口頭告知係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之借款契約,並未將契約內容給被告看。除原告為金
主(王秀英、陳王秀娥)所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外,駿
誠公司與金主另有其他票貼借款,金額約二百多萬元
,但被告與金主間並無個人債務關係。
(八)被告並非將停車場經營權頂讓他人,而是遭陳泳助以
不正當手段強佔公司之經營權,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且因被告失去停車場經營權致無收入,金主竟另委人
將被告押走,並要被告清償駿誠公司與金主間之上述
其他票貼借款216萬元。被告只得先還10萬元,再於
103年7月7日匯款26萬元(參附件10),其餘180萬元
則約定自103年7月28日起分期償還,被告並已於105
年5月10日清償完畢(參附件11及答辯狀二)。
(九)原告所委任之證人陳炫含(原名莊燕琚)係向金主清
償400萬元,而非500萬元。
(十)被告個人並沒未和原告或金主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駿誠公司和原告間則存在200萬元之借貸關係,還
款時間約定為103年6、7月間,駿誠公司到目前為止
尚未清償這兩百萬元。又駿誠公司與金主之間就上述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存在約定3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但實際上駿誠公司只拿到258萬元
之借款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
查原告原係督促程序中表明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主張(見105年5月26日民事陳報二狀)。嗣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陳稱: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或給付
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裁判,核屬訴之追加,因
與其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加以被告對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
程序上爰予准許並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直接存在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惟前後所述不一,且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l、證人陳王秀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初是
訴外人陳泳助、 王宥悰 來找我和我姐姐王秀英,
他們說有在開停車場需要履約保證金,但缺乏資
金,且當初說原告的老闆娘楊游碧鳳有借錢給原
告,並且原告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壹佰萬元
,所以希望我和我姐姐先各拿出五十萬元,合計
壹佰萬元給楊游碧鳳來塗銷原告不動產抵押權,
然後要向我們再借參佰萬,合計四百萬元…當時
被告並沒有出面討論,壹佰萬元部分是交給陳泳
助,塗銷後我們有設定抵押權,陳泳助也陸陸續
續跟我們拿了借錢,拿了幾次後合計總共拿了四
百萬元(含塗銷之壹佰萬元在內),我們並沒有
直接拿錢給何雅鈴,她只有在簽名的時候出現過
一次…當時約定利息壹角(壹佰萬元每月三萬元
)且有開支票給我們作擔保,是開立蔡宗男的支
票,並且有跟我們說被告和他們是一起經營公司
…」。
2、證人王秀英原就借貸過程所為陳述因有矛盾,本
院乃請其再做確認,究竟是訴外人陳泳助出面表
示替原告向渠借款四百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抑是陳泳助表示有資金需求,但原告文
不動產上原有抵押權存在,所以必須先塗銷抵押
權,才能夠拿原告之不動產充為借款之擔保?究
竟何者正確?經其確認後結證為後者才是正確的
且其中之100萬元係供原告用以清償原告自身原
有之抵押債務。
3、本院另提示卷附原證二借貸契約書,證人陳王秀
娥證述:「我不清楚這借貸契約書,是不是我蓋
章的我也搞不清楚,當初借款是委託代書辦理的
,契約書是何人製作的我也不清楚…」。
4、另依本院職權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9820號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宗。原告
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告訴意旨觀之,原告係指稱:被告為駿誠公司
之原負責人,陳泳助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
則為公司員工,原告前將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游楊碧鳳 ,後經被告借款103萬元予原告塗銷上
開抵押權,被告又向原告佯稱尚需資金約300萬
元購買駿誠公司經營停車場之設備,而遊說原告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欲借款之對象(指證
人陳王秀娥、王秀英),嗣由原告提供房地予被
告設定抵押予其借款之民間對象(指證人陳王秀
娥、王秀英),被告則應允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
作為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之對價等語。
5、本院綜觀上情、再參酌兩造各自所為陳述及卷附
各項卷證,因認本案之實情乃為:
A、被告所經營之駿誠公司因有資金需求,乃於10
3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陳泳助及金主之女婿王宥
棕覓得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並欲向金
主借款300萬元。
B、因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要求提供擔保始
願出借款項,被告遂央請公司員工即原告提供
不動產以作擔保。但因原告之不動產上原本存
在有訴外人楊游碧鳳之抵押權,而不為金主(
王秀英、陳王秀娥)所同意。被告乃先以質押
支票方式,自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取得
借款100萬元後,再添加3萬元,合計103萬元
,於103年2月間持以為原告塗銷訴外人楊游碧
鳳之抵押權,以便後續為金主(王秀英、陳王
秀娥)設定新抵押權而順利完成借貸。故借款
關係應係存在於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與
駿誠公司之間。至於原告及被告則係分別擔任
物保及人保之地位,但因承辦代書作業之習慣
,而將原告及陳泳助列名為原證二借貸契約書
所示之形式上借款債務人。另原告與駿誠公司
內部間,因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所交付
之100萬元係用以為原告塗銷訴外人楊游碧鳳
之抵押權,故原告應就其中之100萬元負終局
之清償責任。
C、駿誠公司原請原告提供擔保以供向金主借貸30
0萬元,駿誠公司應允給付被告為期6個月,每
月4萬元之報酬。另為擔保原告之權益,且欲
向金主約定借貸之300萬元款項中,有100萬元
係為原告清償原告自身原有之抵押債務,故30
0萬元扣除該100萬元後,被告始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2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並
以駿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原證一之借款契約
,用以擔保駿誠公司原欲向金主約定借貸之30
0萬元款項中所實際供駿誠公司使用之200萬元
債務。
D、陳泳助嗣向金主要求提高駿誠公司之借款額度
為400萬元,故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除
先交付上開100萬元借款,再於103年3月7日在
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上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
之抵押權後,另再預扣3個月利息與費用後,
交付258萬元予陳泳助轉交被告。又因被告為
駿誠公司之負責人,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
)乃另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面額合
計260萬元之支票供為擔保,且要求被告於原
證二之借貸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補行簽
章。故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所實際貸出
之金額計為358萬元,約定之利率則為年息36%
,被告並同意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E、駿誠公司嗣未依約於103年8月返還向金主(王
秀英、陳王秀娥)所借貸之款項。金主(王秀
英、陳王秀娥)乃對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行使
抵押權。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遂於103年1
0月29日委請證人陳炫含(原名莊燕琚)出面
,並於交付400萬元予金主(王秀英、陳王秀
娥)後,塗銷上開在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上所
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並自金主(
王秀英、陳王秀娥)處受讓金主(王秀英、陳
王秀娥)對被告之債權,並取得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4紙面額合計260萬元之支票。
丙、法律認定部分:
(一)原告所主張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部分:
1、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A、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
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
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
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農會及漁會。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
文字…七、發票年、月、日。又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及第144條亦有規定。
B、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期均
為103年,且有一紙未載發票之月日,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則無論被
告簽發票據當時是否有授權他人得予以補充發
票之月日,但原告既係遲至105年4月11日始行
持系爭支票為證而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復
未提出消滅時效有因何項事由而中斷之證明。
從而,無論系爭如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該系爭4紙支票之持票人(即原告
),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
業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復已為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時效抗辯。則原告依給
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4紙支票之票款,即非有理。
2、系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A、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
款之責。
B、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發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本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對持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雖
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資為對抗,但票
據債務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存在一
情,應先負舉證之責。
C、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依前所述,被告所
經營之駿誠公司因央請原告為駿誠公司向金主
所借貸之款項,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駿誠公
司則應允給付原告每月4萬元之報酬;另為擔
保原告之權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交付原告收執。而駿誠公司嗣未依期返還向金
主(王秀英、陳王秀娥)所借貸之款項,原告
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遂於103年10月29日委
請證人陳炫含(原名莊燕琚)出面,而支付40
0萬元予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以塗銷上
開在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擔保金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另駿誠公司亦未給付原告
每月4萬元之紅利。而系爭本票之擔保額度200
萬元,復在駿誠公司向金主所實際取得之358
萬元中應由駿誠公司負擔終局清償責任之258
萬元借款本金範圍之內。則原告於代償借款後
,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
(二)原告所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分:
1、據前所述,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除先交付
100萬元予代理駿誠公司出面處理借貸事宜之陳
泳助外,另於103年3月7日在原告所提供之不動
產上設定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後,預扣3個
月利息與費用,再交付258萬元借款予陳泳助。
被告因擔任駿誠公司負責人之故,應金主(王秀
英、陳王秀娥)之要求,就金主所實際貸借予駿
誠公司之358萬元借款及利息,應允負連帶保證
之責任。
2、駿誠公司嗣未依期返還向金主(王秀英、陳王秀
娥)所借貸之款項,原告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
遂於103年10月29日委請證人 陳陳炫含 (原名莊
燕琚)出面,並支付400萬元予金主(王秀英、
陳王秀娥)以塗銷上開在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上
所設定之擔保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並自金主
(王秀英、陳王秀娥)處受讓取得金主(王秀英
、陳王秀娥)對被告之債權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4紙面額合計260萬元之支票。
3、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所實際貸出之金額,
合計為358萬元,扣除原告所應自負終局清償責
任之100萬元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所受讓自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
而得對駿誠公司主張之借款債權本金應為258萬
元。
4、金主(王秀英、陳王秀娥)所實際貸出之金額為
358萬元,而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委請證人陳炫
含(原名莊燕琚)出面清償之正確金額為400萬
元,其間之差額42萬元,應為利息之支出。又依
原證一借款契約所示,駿誠公司原應允給付原告
每月4萬元之「紅利」,並約明用以和原告所應
自負終局清償責任之上述100萬元借款之利息相
扣除。則原告所實際代償予金主之400萬元(本
金358萬元及利息42萬元),除其中之100萬元本
金應由原告終局自償外,其餘300萬元(本金258
萬元及利息42萬元),應由駿誠公司負責清償,
並由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本於連帶保證
之責任負清償之義務,即屬有理。
四、基上,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200萬元本票,既係用供擔
保駿誠公司所實際取得並應負終局清償責任之258萬元借款
本金範圍內,而駿誠公司又因原告代償而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內含本金258萬元及利息42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給付原
告460萬元及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之
258萬元部分,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屬有據,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
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另為論述,併予
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益
附表一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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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備註│
│││帳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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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103年│AH0000000│臺灣銀行│蔡宗男│新臺幣││
││5月12日│056729│西屯分行││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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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國103年│AH0000000│同上│同上│新臺幣││
││空白月日│056729│││100萬元││
├──┼─────┼─────┼────┼────┼────┼──┤
│三│民國103年│AH0000000│同上│同上│新臺幣││
││5月11日│056729│││50萬元││
├──┼─────┼─────┼────┼────┼────┼──┤
│四│民國103年│AH0000000│同上│同上│新臺幣││
││3月21日│056729│││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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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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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蔡宗男│103年2月27日│未載│200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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