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何憲昌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因被告公司因母公司吸金案
件遭受調查,於106年1月停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
被告於106年1月3日歇業。被告無預警歇業已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雇主需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12月薪資共26,000元,及依勞
退新制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資遣費2,670元,
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原
告第一銀行存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3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2292401、10630223100號函為憑,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6,000元及資
遣費2,670元合計2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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