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吳振欽
上列原告提出起訴狀對「市政府」及「區公所」提起重建水溝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對「市政府」及「區公所」提起重建
水溝事件,但未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起訴狀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所欲狀告之「市政府」及「區公所」為何市政府及區公所
。又依其所載被告機關之地址,似以「台中市政府」及「大
肚區公所」為被告,然原告所載之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姓名
分別為「 羅伯易 」及「 吳忠博 」,均與正確之台中市市長及
大肚區區長不符。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
沙補字第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相關起訴要
件,此項裁定業於106年8月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本次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原則,法官立於公正之第三者角色從
事審判,無從指導或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
熟悉法律規定,宜先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
府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
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後,再行起訴為當。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