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蔡國中
被   告  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玖
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
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
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92年10月27日復由
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郭明鑑,並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函在卷可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至105年5
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62元(含利息340元)
,及其中3,922元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財政部函、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國內送達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