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俞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事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與申辦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悉數清償時,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8月23日止,尚欠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214,643元、利息11,480元及其他費用1,
700元,總計227,82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7,823元,及其中214,643元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事件如同另案(本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105年度鳳簡字第700號)均具有相
同情形,亦即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申辦的,而係遭被告之前
配偶 黃萬枝 冒名申辦的,離婚後黃萬枝都以被告名義在外面
亂辦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前詞置辯,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成
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年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47號卷),惟參諸原告所
提出系爭信用卡核撥貸款時,原告行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僅於核對身份時有被告陳述個
人資料,至於申請貸款數額、分期付款之期數與金額等契約
重要事項,則均由原告行員與被告配偶黃萬枝進行協商,足
徵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款項非其所為乙節,並非子虛。再者
,被告遭其配偶黃萬枝冒辦他家銀行信用卡、冒簽本票等情
,亦經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105年度雄簡字第
1265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非虛。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審核對保資料、信用卡簽領收據或消費簽
單,以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
款及約定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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