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東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87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東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6日19時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丁上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球棒毆打被害
人之事實。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經警受理報案後至現場查獲並扣押被移送人遺留現場之球
棒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
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
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
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左手上臂及
後背部受傷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
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陳
東和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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