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張智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豊賓
       胡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處」,乃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葉宜君 ,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詹文全,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張智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5月5日追加張智翔之法定代理人張豊賓、胡瑞珠二人為被
告,並於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84元,及自106年5月4日民事陳報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0頁、第4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末按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翔於104年3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處時,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洪輝達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9,584元(含
工資3,312元、烤漆3,802元、零件2,47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張智翔於事故發生時係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豊賓、胡瑞珠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8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翔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584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存
摺封面、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算書等件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各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需以9,584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3,312元、烤漆3,80
2元、零件2,47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即20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
4年3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
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7元(計
算式:2,470元×1/10=247元),並加計工資3,312元、
烤漆3,80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361元
(計算式:247元+3,312元+3,802元=7,361元)。又
被告張豊賓、胡瑞珠為被告張智翔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
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61元,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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