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馨葳
黃家琪
被 告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陸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陸正輝(下稱陸正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5年4月1日將其對於陸正輝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
告,是原告對陸正輝有新臺幣(下同)3,816,962元,及自
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65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申
字第50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就陸正輝對被告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基於所投保之
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戊字第108063號執
行命令,禁止陸正輝在前開債權所示之範圍內,收取對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亦禁止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對陸正輝清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
10月25日以「債務人無已得領取之保險金、無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係財產
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
行使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非屬身分上之
權利而有專屬性。扣押命令之送達,系爭保險契約即已終止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陸正輝之契約終
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陸正輝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有解約金債權263,723元存在。
三、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答辯略以: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
命令並無終止契約效果,解約金債權並未發生;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為保險人之資產,原告
無從請求扣押,更無由給付該解約金;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
一身專屬性,僅要保人方得行使,且強制執行法亦無明文執
行法院有逕為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陸正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債務人陸正輝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其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
院於105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載:「禁止債務人陸正輝
在3,816,962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7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清償」(見本院卷第10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
10月25日,具狀以債務人陸正輝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無已得
領取之保險給付、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6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陸正輝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基於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否認
,是兩造就債務人陸正輝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間有前開
金錢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
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
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分別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
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
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保險法第10
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
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
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
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
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
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
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
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
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
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
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
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
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另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
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
第119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如已付足保險費達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
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故要保人如終
止保險契約,其可請求者應為解約金,並非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者仍有差異,尚不得等同視之。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
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
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
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
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
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5年10
月17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戊字第10806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陸正輝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此有該執行命令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該執行命令並未表明於保
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
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
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
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
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
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
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
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
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
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
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
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
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
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
,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
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
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
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
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係基於
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義務,故得於
扣押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亦未授權執
行法院得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
止保險契約之權利。
㈤據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陸正輝終止,執行法院或債權人
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亦無代
陸正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之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陸正輝對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尚無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自亦無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可言。又兩造
對於前開執行程序,本院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進行換
價強制執行終結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確認陸正輝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
在,並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等云云,即非有據,應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陸正輝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處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6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保
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263,723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